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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徐胜利与绿园区永胜综合商城、薛玉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利,绿园区永胜综合商城,薛玉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320号原告徐胜利,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绿园区永胜综合商城,经营场所长春市西环城路大禹华邦B区***************栋商住楼***室。经营者薛玉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齐兆林,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玉梅,女,1951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齐兆林,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胜利诉被告绿园区永胜综合商城、薛玉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利、被告绿园区永胜综合商城(以下简称“被告永胜商城”)的经营者薛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兆林、被告薛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绿园区永胜综合商城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环路永胜综合商城速冻食品铺位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薛玉梅租金等费用15,000.00元。2015年10月24日,因被告原因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薛玉梅返还了租金6,000.00元,被告永胜商城尚欠租金9,000.00元。被告薛玉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据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床位租金9,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取得涉诉商场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和对外租赁权;2、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3、被告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和吉士超市经协商被告将涉诉商场商铺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吉士超市,并且吉士超市、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继续经营,其权利义务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致。综上,不存在返还租赁费的问题。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5年9月22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速冻食品商铺,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年租金15,000.00元。但是被告在2015年10月24日时通知我商场不能干了。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交给被告15,000.00元,其中包括床子租金12,000.00元、抵押金1,000.00元、卫生费500.00元、广告费1,500.00元。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4日时被告通知我们商场干不了了,返还40%的租金,即6,000.00元,尚欠9,000.00元租金。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是被告要交给吉林俊业置地有限公司的商铺租金,最后原告等人围着被告强烈要求返还有关费用,在这种情况下才签订的手续,当时不是要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二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5年9月7日被告与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取得了涉诉商场及商铺的合法经营权,并对原告进行招商。原告质证:对该合同我不清楚,现在才看到该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人赵素芬出庭作证,证实:我要证明一下2015年10月24日薛玉梅返钱的过程,我在8点多就到现场了,当时是薛玉梅准备还大禹华邦200,000.00元钱,大禹华邦在前一天的时候就粘贴出通知了,业户就要求薛玉梅返还租金,不给钱就不让薛玉梅走,我与薛健把钱取出来了,当时我挺害怕的,就想着别让业主把钱抢走了,在没有办法的下就把派出所找来了,派出所从刚开始一直到把钱分完之后才走,分完钱之后派出所把我们都拉到派出所了。大禹华邦后来接收业户了,接收的政策是免房租,有的业主回去了,有的没有回去,我认为没有回去的业主与薛玉梅就没有关系了,我认为这些人也不应当再管薛玉梅要钱了。原告质证:证人说我们抢钱是不存在的,早上的时候薛玉梅通知我们,我们都到商场了,薛玉梅又哭又下跪的,我们要求还租金,她说租金装修了,我们就没有让其走,到下午3、4点左右的时候薛玉梅没有办法把钱拿来了,她打电话给派出所在派出所的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把钱分给我们了,薛玉梅说商场干不下去了我们才让其返还租金的。证据3、证人刘涛出庭作证,证实:我在商场帮忙发传单,在24日出事的当天我看人挺多的把薛玉梅给围上了,不让其走,中午也没有吃上饭。后来去银行取的钱,给业户分钱,但是由于业户太多,没有办法,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的人来了,后来分的钱,分完钱之后有的业户不让薛玉梅走,所以派出所的人把薛玉梅带到派出所了,第二天的时候薛玉梅就犯病去医院了。原告质证:薛玉梅自己认为我们要抢钱,但是我们没有抢钱。经审理查明:被告绿园区永胜综合商城系被告薛玉梅个人经营的商城,薛玉梅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绿园区永胜综合商城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环路永胜综合商城速冻食品铺位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承租的年费12,000.00元、物业费500.00元、广告费1,5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了租金、物业费、广告费、抵押金共计15,000.00元。2015年10月24日,因被告欠其承租房屋房主租金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6,000.00元,欠原告9,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床位租金9,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应连带返还原告租金9,000.00元。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租赁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保证原告租赁铺位进行经营。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返还原告租赁费6,000.00元并且出具欠条,欠原告9,000.00元,足以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按照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欠原告9,000.00元的数额返还原告。被告绿园区永胜综合商城系被告薛玉梅个人经营的商城,薛玉梅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床位租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园区永胜综合商城、薛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徐胜利床位租金9,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绿园区永胜综合商城、薛玉梅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