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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欧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绰号“礼伢”),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歌,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及其辩护人宋歌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栗县连发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发花炮公司)成立于2005年,位于上栗县桐木镇莲台村,是一家具有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的经营爆竹生产的合法企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股东包括欧阳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张某、黄某某、葛某某等人。在花炮企业新一轮换发证过程中,根据设计要求,连发花炮公司需新建一栋仓库,为此,2014年1月3日,连发花炮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刘某甲、刘某乙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栗县桐木镇莲台村(谢家窝中间)的油茶山林地全部转让给连发花炮公司建设仓库。该油茶山林地东南西北四至界限清楚,权属明确,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权利人、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刘某甲、刘某乙。合同签订后,连发花炮公司开始施工,被害人李某甲及侄子李某乙、李某丙以他们有红薯地在刘某甲、刘某乙的油茶山林地为由要求连发花炮公司给予他们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遭到连发花炮公司的拒绝。随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多次持柴刀阻止连发花炮公司新建仓库的施工,致使连发花炮公司被迫答应其补偿请求,但认为李某甲等人要求给付的补偿款金额过高,经上栗县桐木镇司法所多次调解,连发花炮公司与李某甲等人就土地及青苗补偿款一事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为此,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依然多次赴连发花炮公司新建仓库施工工地阻工。2014年6月15日9时许,连发花炮公司股东刘某某、欧阳某甲、张某某、张某、刘乙等人在新建仓库工地平整地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得知后,便持柴刀、铁棍赶到工地,要求连发花炮公司先支付他们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否则连发花炮公司就不能施工。因施工受阻,张某某便电话报警至上栗县公安局桐木派出所请求报警,后经民警调解仍未果。出警民警离开后,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丁骑摩托车载着刘某丙持柴刀赶到工地,并将摩托车横停在前往新建仓库施工工地的必经道路中间。见李某丁赶来,李某甲对他说“伢几,等下谁动手就打死谁。”话刚说完,连发花炮公司雇佣司机李某戍就开着一辆农用车转载下地基用的石头过来了,欲行往新建仓库施工现场。因必经道路被李某丁的摩托车阻拦,李某戍被迫停车。欧阳某甲、刘某某等人便要李某丁将摩托车推开,以便农用车通过,遭到李某丁的拒绝,为此,欧阳某甲、刘某某等人与李某丁、李某甲等人发生争吵。与此同时,听说连发花炮公司新建仓库施工工地发生纠纷的被告人欧阳某也迅速赶到施工现场。刘乙见李某丁拒绝将摩托车推开,便要李某戍下车,自己爬上农用车驾驶室,发动车辆准备从马路的另一边开过去。李某甲看见后,立刻躺在农用车前面,阻止农用车通过,刘乙被迫熄火。此时,欧阳某甲提议将李某丁停在道路中间的摩托车抬开,随后便和刘某某、张某、张某某等人一起去抬李某丁的摩托车,李某丁见状,便要刘某丙将柴刀递给他,持柴刀朝刘某某、欧阳某甲抬摩托车后座的双手用力砍去,并扬言“谁动我就砍死谁”,刘某某、欧阳某甲等人被迫将手收回,然后去抢李某丁手中的柴刀,在抢柴刀过程中,欧阳某甲的头部被李某丁持柴刀砍伤。欧阳某甲被砍伤后,刘某某、刘乙、秦某等人便与欧阳某甲一起殴打李某丁。李某丙、刘某丙见李某丁被围殴,欲上前帮李某丁,也遭到秦某等人的殴打。此时,李某甲见欧阳某甲等人与李某丁等人扭打在一起,便举着柴刀跑过去帮着李某丁殴打欧阳某甲,被告人欧阳某看见后便从地上捡起一把耙子去挡李某甲的柴刀,见被告人欧阳某前来帮忙,李某甲又举着柴刀朝欧阳某砍去,被告人欧阳某则拿着耙子与其对打,期间,被告人欧阳某持耙子将李某甲的头部打伤。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丁、刘某丙、欧阳某甲的损伤评定均为轻微伤。该案发生后,连发花炮公司以其自2014年2月建设施工以来,遭到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无理干涉,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将三人诉至上栗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甲等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上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对该案进行判决。判决确认了刘某甲、刘某乙对桐木镇莲台村谢家窝中间林地所享有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并认为连发花炮公司虽然与刘某甲、刘某乙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就转让合同所约定事项亦进行了实际全面履行,李某甲等对连发花炮公司在谢家窝中间林地上建厂房也确有妨碍阻工事实存在,但因连发花炮公司改变了土地之用途,且未就谢家窝中间流转地按相关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审批手续,故该转让合同书属无效合同,该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并未发生实际变更,仍属刘某甲、刘某乙。因此,就连发花炮公司所诉的侵权事实,连发花炮公司与李某甲等三人之间的主体法律关系系成立,并享有程序异议上的诉权,但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其没有胜诉权。李某甲等人在纠纷发生后不是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是采取简单粗暴的过激行为阻扰连发花炮公司扩建厂房,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因而,判决驳回连发花炮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欧阳某主动到上栗县公安局桐木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欧阳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欧阳某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击打属于正当防卫;在伤害结果中,被害人李某甲父子具有重大过错;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欧阳某没有社会危险性;被告人欧阳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欧阳某不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上栗县连发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发花炮厂”)成立于2005年,位于上栗县桐木镇莲台村,是一家具有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的经营爆竹生产的合法企业。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股东包括欧阳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张某、黄某某、葛某某等人。在花炮企业新一轮换发证过程中,根据设计要求,连发花炮厂需新建一栋仓库,为此,2014年1月3日,连发花炮厂与刘某甲、刘某乙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刘某甲、刘某乙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栗县桐木镇莲台村(谢家窝中间)的油茶山林地全部转让给连发花炮厂建设仓库。该油茶山林地东南西北四至界限清楚,权属明确,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权利人、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刘某甲、刘某乙。合同签订后,连发花炮厂开始施工,被害人李某甲及侄子李某乙、李某丙以他们有红薯地在刘某甲、刘某乙的油茶山林地为由要求连发花炮厂给予他们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遭到连发花炮厂的拒绝。随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多次持柴刀阻止连发花炮厂新建仓库的施工,致使连发花炮厂被迫答应其补偿请求,但认为李某甲等人要求给付的补偿款金额过高,经上栗县桐木镇司法所多次调解,连发花炮厂与李某甲等人就土地及青苗补偿款一事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为此,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依然多次赴连发花炮厂新建仓库施工工地阻工。2014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连发花炮厂股东刘某某、欧阳某甲、张某某、张某、刘乙等人在新建仓库工地平整地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得知后,便持柴刀、铁棍赶到工地,要求连发花炮公司先支付他们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否则连发花炮公司就不能施工。因施工受阻,张某某便电话报警至上栗县公安局桐木派出所请求报警,后经民警调解仍未果。出警民警离开后,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丁骑摩托车载着刘某丙持柴刀赶到工地,并将摩托车横停在前往新建仓库施工工地的必经道路中间。见李某丁赶来,李某甲对他说“伢几,等下谁动手就打死谁。”话刚说完,连发花炮厂雇佣司机李某戍就开着一辆农用车转载下地基用的石头过来了,欲行往新建仓库施工现场。因必经道路被李某丁的摩托车阻拦,李某戍被迫停车。欧阳某甲、刘某某等人便要李某丁将摩托车推开,以便农用车通过,遭到李某丁的拒绝,为此,欧阳某甲、刘某某等人与李某丁、李某甲等人发生争吵。与此同时,听说连发花炮厂新建仓库施工工地发生纠纷的被告人欧阳某也迅速赶到施工现场。刘乙见李某丁拒绝将摩托车推开,便要李某戍下车,自己爬上农用车驾驶室,发动车辆准备从马路的另一边开过去。李某甲看见后,立刻躺在农用车前面,阻止农用车通过,刘乙被迫熄火。此时,欧阳某甲提议将李某丁停在道路中间的摩托车抬开,随后便和刘某某、张某、张某某等人一起去抬李某丁的摩托车,李某丁见状,便要刘某丙将柴刀递给他,持柴刀朝刘某某、欧阳某甲抬摩托车后座的双手用力砍去,并扬言“谁动我就砍死谁”,刘某某、欧阳某甲等人被迫将手收回,然后去抢李某丁手中的柴刀,在抢柴刀过程中,欧阳某甲的头部被李某丁持柴刀砍伤。欧阳某甲被砍伤后,刘某某、刘乙、秦某等人便与欧阳某甲一起殴打李某丁。李某丙、刘某丙见李某丁被围殴,欲上前帮李某丁,也遭到秦某等人的殴打。此时,李某甲见欧阳某甲等人与李某丁等人扭打在一起,便举着柴刀跑过去帮着李某丁殴打欧阳某甲,被告人欧阳某看见后便从地上捡起一把耙子去挡李某甲的柴刀,见被告人欧阳某前来帮忙,李某甲又举着柴刀朝欧阳某砍去,被告人欧阳某则拿着耙子与其对打。期间,被告人欧阳某持耙子将李某甲的头部打伤。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丁、刘某丙、欧阳某甲的损伤评定均为轻微伤。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欧阳某在其父亲欧阳某甲的陪同下到上栗县公安局桐木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连发花炮厂代替被告人欧阳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5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上午8时许,因连发花炮厂要占用他的猪饲料土地建厂房,没有和他签订协议,于是他和儿子李某丁就到工地上阻工。他站在车前不让车子过去,欧阳某甲等人去推李某丁的摩托车,将李某丁和摩托车推倒在地,并殴打李某丁,他跑过去帮忙,秦某、刘乙等人就拿铲子、锄头打他,秦某打了他右肩,刘乙打了他头部,另一瘦高的男子拿铲子打了他左胸,还有一个穿绿短袖衣服的男子拿铲子打他腿部,正好打在他裤子口袋里的手机上,然后他就倒在路边的坑下晕了过去。2、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害人李某甲辨认,指认6号照片上的被告人欧阳某就是拿铲子打伤他腿部穿绿色衣服的男子。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刘某丙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15日上午,因连发花炮厂建仓库占用了他们家的猪饲料土地,他们到工地上阻工。村委会干部和派出所民警来调解不成,连发花炮厂执意要动工,于是李某丁用摩托车拦路,李某甲躺在车前阻拦。在连发花炮厂股东去推摩托车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李某甲被打伤倒在地上。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8时许,他到连发花炮厂新建厂房的工地上去做事,看见一辆摩托车停在水泥路中间拦住一辆运石头的货车,刘某某拿着锄头在工地上和李某甲分土地界限,并发生口头争论。刘某某要李某戍开车绕过来,李某甲跑过去躺在车前阻拦。刘某某等人去拖摩托车,李某甲的儿子拿柴刀砍拖摩托车人的手,随后双方打在了一起。他没有看清是谁打伤李某甲,当时李某甲过来时,他只看见一个穿白短袖的人捡起地上的耙子,之后他就去拉刘乙去了,等他再回头时,李某甲倒在地上了。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争议的土地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人民公社将其分给了李某甲作为猪饲料地耕种,李某甲在该土地上种了农作物,到了八十年代,土地改革后,这块土地分给了刘某丁,2014年连发花炮厂要新建仓库就向刘某丁购买了这块土地,现在该块土地李某甲应该没有份了,因为刘某丁有该块土地的林权证,而李某甲没有。6、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因连发花炮厂要在一块茶山上建厂,李某甲说其在该茶山上有一块地,不肯连发花炮厂建厂房,双方因此发生扯皮。其实这块地是他的,上栗县林业局发了林权证给他,后因分家,所以林权证上的名字是其儿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在他的这块茶山上根本没有土地。7、证人李某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所说的那块茶山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就已经划分给刘某甲家了,刘某甲家也早将该土地转让给了连发花炮厂。8、证人李某戍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9时许,他应连发花炮厂股东张某的安排用货车拉了一车石头到连发厂内,李某甲的儿子将摩托车停在路上不让他过,张某某等人要他绕过去,李某甲跑过来躺在车前阻拦,张某某等人就去推开摩托车,李某甲的儿子不肯,于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欧阳某甲被打伤头部,欧阳某甲的儿子就问是谁打的,旁边的人指着李某甲的儿子,欧阳某甲的儿子就去打李某甲的儿子,李某甲过来帮忙,李某甲和欧阳某甲父子以及刘某某儿子等人对打起来,在对打时,李某甲突然倒在地上。9、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他送鞭炮筒子到连发花炮厂,送完筒子后看见工地上在扯皮,他就到上面去看。连发花炮厂的股东与李某甲的儿子打在一起,李某甲看见后就从建仓库的空地上跑过来,欧阳某看见李某甲过来后,就拿着手中的耙子朝李某甲的头部打了一下,李某甲挨了一耙子后就倒在地上了。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他在厂里做事时听见有人在工地上扯皮,于是就到工地上去看。他看见欧阳某甲与李某甲的儿子扭打在一起,欧阳某甲头部全是血,李某甲跑过去帮儿子,欧阳某甲的儿子就拿着一把耙子对着李某甲,然后将耙子往前推过去,刚好就打到李某甲的头部,李某甲挨了一耙子后就立马倒在地上。11、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证人吴某某辨认,指认6号照片上的被告人欧阳某就是拿耙子打伤李某甲的“礼伢”。12、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上午,张某某要他到工地上拍照作为证据,他到现场后看见股东基本上都在,手中都拿着锄头和耙子在挖沟填平道路。李某戍开车运石头进来,被李某甲的儿子用摩托车挡住。刘乙开车准备绕过去,李某甲躺在车前面拦住。刘乙下车后和刘某某、欧阳某甲等人去推开摩托车,李某甲的儿子拿柴刀砍推摩托车的人的手,并砍伤了欧阳某甲的头部,欧阳某甲的儿子欧阳某用拳头殴打李某甲的儿子,李某甲过来帮忙,欧阳某看见后就从旁边捡起一把耙子顺势往前朝李某甲的头部打了一下,李某甲挨打后就躺在地上不动。13、证人刘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上午,他父亲刘某某要他拿锄头和其一起去厂里面挖地基,他和父亲到工地上后,其他股东已经在工地上了,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等人也在工地旁边,并不准他们挖种在旁边的菜苗。随后李某甲与其儿子一起阻工,然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欧阳某甲的儿子拿耙子左右挥舞,打中了李某甲的头部,李某甲倒在路边的坑下面。14、证人欧阳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早上,他和黄某某等其他股东都在工地上做事,7时许,李某甲和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等人带着铁棍、柴刀等凶器来到工地上,阻止他们施工。他们见此情景就打电话叫村委会干部和派出所民警过来调解,李某甲就是不听劝阻,拦在车子前面不让过。他在劝李某丁推开摩托车时,被李某丁拿刀砍伤头部。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上午,欧阳某甲在摩托车前面拉龙头推摩托车时,李某甲的儿子挥刀砍伤了欧阳某甲的头部,欧阳某甲顺势把柴刀握住,两个人便拉扯在一起,这时有很多人围住李某甲的儿子,李某甲跑过去帮忙,欧阳某甲的儿子见自己的父亲被砍到了头部,便从地上捡起一个黑色炭耙子朝李某甲挥了一耙,刚好挥到李某甲的头部,李某甲当时头部流了好多血,然后就倒在地上了。16、证人张某某、葛某甲、葛某某、葛某乙、黄某某、李某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15日上午,连发花炮厂正在工地上建仓库时,李某甲及其儿子、侄子等人拿着柴刀、铁棍到工地上阻工,双方发生争吵进而进行打斗,李某甲被打伤。17、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一天上午9时许,他在连发花炮厂门口听见里面拖爆竹下来的人讲上面砌屋那里在扯皮,要打架,因他父亲在上面,于是就上到新建仓库的工地上,他们厂里的股东和李某甲等人在吵架,他父亲欧阳某甲去拉开停在路中间的摩托车时,被一男青年砍伤,并被摔倒在地上。李某甲拿着一根器械跑过去打他父亲,他看见后就从地上捡起一把耙子去挡李某甲的器械,李某甲看见后朝他打来,他举起耙子朝李某甲打过去,打到了李某甲的头部,李某甲倒在地上。18、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萍)鉴(损伤)字[2015]第2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伤致右侧顶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并颅内积气、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其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19、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构成伤残九级。20、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栗)公(法)鉴(损)字[2014]第177号、第180号和第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李某丁、刘某丙、欧阳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1、上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说明、现场示意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22、上栗县桐木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04年3月以来,上栗县桐木镇司法所先后四次调解李某甲与连发花炮厂关于山林土地的纠纷。23、办案说明和证明,证实连发花炮厂代替被告人欧阳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共计57000元。24、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欧阳某于2015年3月17日在其父亲欧阳某甲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自首。2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欧阳某的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关于被告人欧阳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欧阳某击打被害人李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阳某的父亲欧阳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丁等人正在互殴,被害人李某甲去帮忙,被告人欧阳某拿起耙子去抵挡,二人的行为属于相继加入互殴的行为,被告人欧阳某打伤被害人李某甲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目无国法,为泄私愤,持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欧阳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计款57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甲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过错,对被告人欧阳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甲父子具有重大过错和被告人欧阳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新兵审 判 员  吴 浪代理审判员  孙小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桂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