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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昆山丰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传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山丰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传健,昆山宝龙置业有限公司,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宝融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昆山企旺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李成强,昆山陆续贸易有限公司,刘建芳,昆山市联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成玉,刘谢明,昆山杰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龙之杰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中民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昆联钢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传永,陈振,周勇,许斌,肖志葵,周棉云,张木雄,汤经演,陈游芳,郑长委,钱学军,王凯,陆根荣,陈惠根,郑雄斌,吕锦华,郑希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3388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302号。法定代表人成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丰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579号511号房。被执行人郑传健。被执行人昆山宝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玉山镇金蝶路东侧、312国道南侧。被执行人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青阳中路101号5室。被执行人昆山宝融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微山湖路118-1号。被执行人昆山企旺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136、138号4号房。被执行人李成强。被执行人昆山陆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微山湖路118-1号。被执行人刘建芳。被执行人昆山市联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微山湖路118-1号。被执行人李成玉。被执行人刘谢明。被执行人昆山杰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富丽嘉花园1号楼1室。被执行人昆山龙之杰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99号。被执行人江苏中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环庆路2188号1号房。被执行人江苏昆联钢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环庆路2188号1-2号房。被执行人肖传永。被执行人陈振。被执行人周勇。被执行人许斌。被执行人肖志葵。被执行人周棉云。被执行人张木雄。被执行人汤经演。被执行人陈游芳。被执行人郑长委。被执行人钱学军。被执行人王凯。被执行人陆根荣。被执行人陈惠根。被执行人郑雄斌。被执行人吕锦华。被执行人郑希娇。申请执行人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丰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传健、昆山宝龙置业有限公司、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宝融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昆山企旺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李成强、昆山陆续贸易有限公司、刘建芳、昆山市联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成玉、刘谢明、昆山杰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龙之杰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中民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昆联钢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传永、陈振、周勇、许斌、肖志葵、周棉云、张木雄、汤经演、陈游芳、郑长委、钱学军、王凯、陆根荣、陈惠根、郑雄斌、吕锦华、郑希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昆山丰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二、被告郑传健、昆山宝龙置业有限公司、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宝融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昆山企旺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李成强、昆山陆续贸易有限公司、刘建芳、昆山市联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成玉、刘谢明、昆山杰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龙之杰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中民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昆联钢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传永、陈振、周勇、许斌、肖志葵、周棉云、张木雄、汤经演、陈游芳、郑长委、钱学军、王凯、陆根荣、陈惠根、郑雄斌、吕锦华、郑希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杰宝公司、龙之杰公司、中民公司、昆联公司在最高债权额3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3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780元,由被告昆山丰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传健、昆山宝龙置业有限公司、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宝融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昆山企旺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李成强、昆山陆续贸易有限公司、刘建芳、昆山市联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成玉、刘谢明、昆山杰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龙之杰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中民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昆联钢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传永、陈振、周勇、许斌、肖志葵、周棉云、张木雄、汤经演、陈游芳、郑长委、钱学军、王凯、陆根荣、陈惠根、郑雄斌、吕锦华、郑希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昆山丰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宝龙置业有限公司、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宝融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昆山企旺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昆山陆续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联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昆山杰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龙之杰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中民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昆联钢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工商登记、土地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被执行人郑传健、李成强、刘建芳、李成玉、刘谢明、肖传永、陈振、周勇、许斌、肖志葵、周棉云、张木雄、汤经演、陈游芳、郑长委、钱学军、王凯、陆根荣、陈惠根、郑雄斌、吕锦华、郑希娇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房产信息、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昆山丰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宝融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昆山企旺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昆山陆续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联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昆山杰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龙之杰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中民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昆联钢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另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昆山宝龙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312国道南侧、金蝶路东侧土地,在本案中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郑传健、李成强、刘建芳、李成玉、刘谢明、肖传永、陈振、周勇、许斌、肖志葵、周棉云、张木雄、汤经演、陈游芳、郑长委、钱学军、王凯、陆根荣、陈惠根、郑雄斌、吕锦华、郑希娇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公积金;被执行人郑传健、刘建芳、李成玉、刘谢明、肖传永、陈振、周勇、许斌、肖志葵、周棉云、张木雄、汤经演、陈游芳、郑长委、王凯、陈惠根、吕锦华、郑希娇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李成强名下位于昆山市周市镇花都艺墅XX号XXX室(产权证号为XXXX,有抵押)及郑雄斌名下位于昆山市周市镇琨城帝景园XX幢(产权证号为XXXX,有抵押);并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钱学军、郑雄斌名下共有的位于昆山开发区宏基财富广场X号楼XX室(产权证号XXXX,有抵押)及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陆根荣名下共有的位于昆山室周市镇春晖锦苑XX幢(产权证号XXXX,有抵押)及昆山开发区西湾新村XX-X号楼XXX室(产权证号XXXX,有抵押),该房产在本案中暂不宜处置。另本院将被执行人昆山丰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传健、昆山宝龙置业有限公司、昆山融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宝融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昆山企旺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李成强、昆山陆续贸易有限公司、刘建芳、昆山市联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李成玉、刘谢明、昆山杰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龙之杰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中民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昆联钢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传永、陈振、周勇、许斌、肖志葵、周棉云、张木雄、汤经演、陈游芳、郑长委、钱学军、王凯、陆根荣、陈惠根、郑雄斌、吕锦华、郑希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及风险,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