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迎红与被告杨广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红,杨广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张迎红,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琨,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富,男,汉族,无职业。(未出庭,其它身份事项不详。)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迎红与被告杨广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怡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迎红诉称:2014年12月7日,原告将从绥芬河市琦立木业有限公司购买的45.0117立方米杨木板运至被告承租的绥芬河市升达木业有限公司院内进行烘干。2015年4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提取杨木板时,被告杨广富告知杨木板已被索经理提走,但不能提供提货凭证。原告认为,被告杨广富知道是原告委托烘干的杨木板,但却让他人将杨木板提走,被告不能交付委托烘干的杨木板,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被告杨广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张迎红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琦立木业购买杨木板材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张迎红在绥芬河市琦立木业购买杨木板材45.0117立方米,每立方米1200元,每米运费22元,合计55092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广富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上没有绥芬河市琦立木业的印章,且不是正式销售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收料单、杨广富出具的书面说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张迎红将45.0117立方米杨木板送到了被告杨广富经营的烘干窑烘干,收料单是被告杨广富为原告张迎红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被告杨广富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烘干费为每立方米150元。2015年1月8日,烘干的杨木板被他人运走,被告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杨广富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书面说明中载明,杨广富是与索经理口头达成的烘干杨木数百米的烘干协议,亦是索经理支付的烘干费用并运走的烘干杨木,书面说明中并未记载杨广富与张迎红达成过杨木板烘干协议;收料单上并没有收料人签名或盖章,不能证实收料单是谁书写、谁出具的,是谁收取的杨木板。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建立了烘干杨木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杨广富收取了张迎红的杨木板材。庭审中原告虽然申请对收料单与杨广富出具的书面说明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杨广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张迎红将被告杨广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广富赔偿原告张迎红经济损失85000元。原告张迎红主张,2014年12月7日,原告张迎红将从绥芬河市琦立木业有限公司购买的45.0117立方米杨木板运至被告杨广富承租的绥芬河市升达木业有限公司院内进行烘干,原告张迎红与被告杨广富建立了烘干杨木的承揽合同关系。其后,被告杨广富将原告交付的烘干板材,让他人提走,已构成违约。但庭审中,原告张迎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张迎红与被告杨广富建立了烘干杨木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杨广富收取了原告交付的烘干板材,故本案原告张迎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被告间存在烘干杨木的承揽合同关系不予确认,对原告张迎红要求被告杨广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广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迎红要求被告杨广富赔偿经济损失8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原告张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怡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