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田军,万昌碧与李淑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军,万昌碧,李淑强,陈太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军,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法定代理人:万昌碧(田军之妻),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昌碧,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强,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彭小峰,丰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朝芬(李淑强之妻),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原审被告:陈太芳,(田军之母),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上诉人田军、万昌碧与被上诉人李淑强、原审被告陈太芳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35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田军、万昌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7时,李淑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东路369号门面附近被田军持西瓜刀将其砍伤。当日李淑强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手掌不完全离断伤;2、左手食指完全离断伤;3、左中环指背侧皮肤软组织缺损;4、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5腹部皮肤裂伤。经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2日,李淑强第二次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2-5指离断修复术后(1)腕手功能障碍;(2)手部神经损伤;(3)左手食指中节指骨远端以远缺失。2、右前臂外伤术后腕关节功能障碍,实际住院17天。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27日,李淑强第三次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手2-5指离断修复术后(1)腕手功能障碍;(2)手部神经损伤;(3)左手食指中节指骨远端以远缺失;(4)左中指远指间关节融合术后。实际住院79天。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1日,李淑强第四次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外伤手术后:1、3-5指屈伸功能障碍;2、3-5指屈伸肌腱粘连;3、食指末节指体缺失;4、右前臂外伤术后,实际住院22天。期间,李淑强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重庆长城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上述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0282.96元。2015年3月16日,李淑强的伤经重庆市丰都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李淑强左手丧失功能伤残程度属8级;2、李淑强伤后误工时限为365日;3、李淑强伤后护理时限为112日;4、李淑强伤后营养时限为90日;5、李淑强后续治疗费需30000元左右。李淑强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案在庭审中,田军、万昌碧、陈太芳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李淑强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2月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李淑强目前双手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属于Ⅷ级;2李淑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损失时间为331日;3、李淑强目前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1、田军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2、万昌碧系田军之妻,陈太芳系田军之母。3、李淑强与兰朝芬系夫妻关系,2001年1月17日生育有长子李明亮,2008年12月13日生育次女李宇琦,4人均属城镇居民。4、田军、陈太芳已支付李淑强医疗费2000元。5、李淑强在丰都县正德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开吸粪车,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10月在重庆市丽丰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做临工,月工资2400元。李淑强以2014年10月24日17时,田军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东路369号门面附近持西瓜刀将其砍伤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田军、万昌碧、陈太芳连带赔偿医疗费883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59400元、护理费19318.17元、交通费3366元、残疾赔偿金150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69.6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田军、万昌碧辩称:对砍伤李淑强的事实无异议,田军的监护人万昌碧已经尽到了监护义务,应减轻其责任。重新鉴定意见有抄袭第一次鉴定之嫌疑。对李淑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不应按李淑强之妻子工资计算,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陈太芳辩称:田军的监护人应该是万昌碧,陈太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田军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将行人李淑强砍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无证据证明被告田军有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其监护人万昌碧应承担赔付责任。万昌碧辩解,已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其赔付责任。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李淑强主张由陈太芳承担连带责任。田军的监护人应为其妻万昌碧,不予支持。李淑强伤后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0282.96元。有李淑强在重庆长城医院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8960元。李淑强主张实际由其妻子兰朝芬(工厂上班)在护理,要求按兰朝芬的工资收入计算,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兰朝芬因护理导致工资收入减少,不予支持。依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限为112天(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医院普通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为8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李淑强住院142天,确认为14200元(142天×100元/天);4、误工费33100元。李淑强主张,其白天在丰都县正德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开吸粪车,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10月在重庆市丽丰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做临工,月工资2400元,要求按每月5400元计算。李淑强在重庆市丽丰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收入不属于固定工资。依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限为331天,应计算为33100元(在丰都县正德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开车每月3000元÷30天×331天);5、残疾赔偿金15088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0882元(25147元×20年×残疾比30%),予以确认。田军、万昌碧辩解,重新鉴定意见系抄袭原鉴定意见,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不予采信。6、营养费1350元。李淑强主张1350元,田军、万昌碧亦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43869.60元。参照上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279元)计算。长子李明亮应计算4年,确认为10967.40元(18279元/年×4年÷2×30%);次女李宇琦应计算12年,确认为32902.20元(18279元/年×12年÷2×30%),田军、万昌碧无异议,予以确认。8、交通费3366元。李淑强主张其交通费3366元,并提供了交通票据,田军、万昌碧无异议,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重新鉴定,李淑强需续医费6000元,予以确认。10、鉴定费1800元。李淑强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系必要费用,但其误工时限、后续治疗费因田军、万昌碧申请重新鉴定而否定,对误工时限、后续治疗费项开支的鉴定费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李淑强主张20000元,田军、万昌碧辩解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李淑强属伤残8级,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但其请求过高,酌定为6000元。上列经济损失共计359810.56元。扣减田军等已付的医疗费2000元后,应由万昌碧赔付357810.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昌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付李淑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7810.56元;二、陈太芳在本案不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3330元,由万昌碧负担。田军、万昌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田军的监护人万昌碧尽到了监护义务,不应承担其责任;且如不是李淑强挑逗,田军也不会砍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费用不实。李淑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医药费用中药品普法达丁两盒计81.2元应予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监护人万昌碧是否尽到监护责任,李淑强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其赔偿责任。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田军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其无故将李淑强砍伤,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并无证据证明田军有个人财产,其法定监护人万昌碧应承担赔偿责任。万昌碧虽然称其尽到监护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是李淑强挑逗,田军也不会砍人,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万昌碧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万昌碧所提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费用不实问题。本案各项医疗费用除药品普法达丁两盒81.2元应予扣除外,其他各项医疗费用计算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万昌碧赔付李淑强357729.3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田军、万昌碧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3584号民事判决;二、万昌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付李淑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7729.36元;三、陈太芳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四、驳回李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3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共计人民币9990元,由田军、万昌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