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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肖道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湖北省松滋县人,身份证号码×××7910,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18时多,被告人肖某搭乘被害人陈某载客的两轮摩托车,至汕头市××区长平路新世纪花园门口下车。随后,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引发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动手揪住被害人陈某上衣,先后两次把被害人陈某摔倒在地,并对被害人陈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陈某受伤。随后,被告人肖某被小区保安劝离现场,而被害人陈某当场报警。同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案后,被告人肖某的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共计人民币78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肖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李某、王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医院病历材料、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的拍照、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司法行政机关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