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乐与李振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乐,李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乐,男委托代理人:曹鹏,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莹,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宇,男委托代理人:马扬,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乐与被上诉人李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王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乐原审诉称:2013年8月26日,李振宇因购买房屋急需用钱向王乐借款5万元,并向王乐出具借条。王乐出于信任并未同李振宇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李振宇自借款以来从未履行过还款义务。2014年5月15日,李振宇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乐借款1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待资金回笼即偿还欠款。但李振宇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王乐多次催要,李振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振宇偿还王乐借款本金180,000元;李振宇承担诉讼费用。李振宇原审辩称:涉诉金额中的5万元借款已偿还,王乐利用未销毁的借条,重复向李振宇主张偿还欠款的行为,是虚假诉讼。李振宇曾于2013年8月26日向王乐借款5万元,而后于同年12月10日将该借款全额清偿,此节事实有李振宇提供的银行查询明细单与证人杨帆的证言为证,并且李振宇还将向法庭提供与王乐之间的数次录音,通过录音资料可闻,王乐与李振宇之间的款项争执始终为本案涉诉的另一笔款项13万元,而任何一方从未提到过该5万元借款,特别是在本案涉诉的13万元款项一节中,还涉及到王乐曾因与李振宇之间13万元款项争议而利用李振宇让其为客户转款之机擅自从李振宇的银行卡中提取14万元占为己有的事实,如果说存在该5万元借款的话,那么王乐在其已经提取14万元,而为何不加上该5万元而提取19万元呢?因为,事实的情况原本就是该5万元借款早已清偿,已不存在。在李振宇向王乐偿还该5万元借款时,由于王乐与李振宇之间的朋友关系以及还具有共同投资开办汽车修理厂的合伙关系所具有的合理信任,李振宇疏于将借条索回,只是让王乐自行销毁。直至王乐以此借条提起本诉,李振宇才知道王乐并没有自行销毁该借条,并反而以该借条再行向李振宇主张偿还借款。而该5万元所谓的借款以及王乐诉称还有13万元借款,事实上均不存在,这一切均源于双方合作投资开办汽车修理厂的经济亏损以及发生于2014年4月21日的交通事故以及终审于2015年3月18日判令由王乐向被撞伤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司法判决。对于王乐诉称所谓的5万元借款,李振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李振宇对于自己确已清偿该5万元借款的事实提供了银行查询明细单,证明还款当日李振宇从银行提取现金的事实,又相应提供了还款时在场人员杨帆的证言,进一步印证向王乐还款当时的现场经过,并且杨帆是王乐与李振宇共同的朋友,其证言效力并不减弱,另外李振宇还提供录音资料,证明与王乐之间在数次款项争执中从未提到过该5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具有证明效力,那么根据上述法条关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王乐对其主张与李振宇之间存在5万元借贷关系的成立事实不免除举证责任,因此,李振宇请求法庭责令王乐对其主张尚存5万元借款的借贷事实进一步举证其已实际提供款项的履行性证据,否则王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无权向李振宇主张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自李振宇于2013年12月10日向王乐偿还该5万元借款后,直至2015年5月8日起诉日,在这长达近1年半的时间内,王乐从未向李振宇提起过偿还该借款,特别是李振宇与王乐就其合作投资经营亏损、交通肇事赔偿的多次款项争执中,王乐也从未提起过该借款,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可以试想,假设李振宇没有偿还王乐该5万元借款,那么,王乐在面临合作投资经营亏损的窘境,随后又面临因交通肇事的高额索赔,以及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又极力主张李振宇应与其分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怎么可能不向李振宇主张其所谓的5万元借款?又怎么可能不在与李振宇多次款项争执中提到其所谓的5万元借款?另外,王乐一直因与李振宇之间就本案涉诉的13万元款项,多次发生争执,且曾利用李振宇让其为客户转款之机,擅自提取14万元占为己有,那么与其已经提取14万元而为何不提取19万元呢?王乐的家境极为普通,其本人、配偶、父母均为普通工薪阶层,5万元借款对于一个普通百姓之家并非小数,从未主张也从未作为是不符合常理的,而通过李振宇向法庭列举的上述种种疑点,都已经在传达着一个信息,就是该5万元借款早因清偿而消灭,李振宇并不拖欠王乐诉称的该5万元借款,王乐是在利用无效借条而虚假诉讼。在此,李振宇请求法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严格审查王乐诉称存在5万元借贷事实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保护李振宇的合法权益不因虚假诉讼而遭受侵害。本案涉诉金额中的13万元系李振宇所有,王乐诉称为借款,是在虚假诉讼。王乐诉称的2014年5月15日向李振宇提供13万元借款系其于4天前即2014年5月11日擅自从李振宇银行卡上提取的14万元中的13万元,该款项原本即为李振宇所有。2014年4月的一场交通肇事事件,李振宇与王乐共同被诉,面临被撞伤者的高额索赔,当时王乐向李振宇提出退还其合作开办汽车修理厂的投资款,由于汽车修理厂经营不善已经亏损无余,投资均早已被亏损耗尽,而后王乐借李振宇让其为客户转款45万元而持有李振宇的银行卡与身份证之机,擅自从银行卡中提取14万元,而后通过朋友杨帆将李振宇的银行卡与身份证交还。李振宇在得知该事实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此节事实有大东分局北海派出所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为证。在得知李振宇报警的事实后,经与李振宇交涉,王乐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李振宇13万元,这就是王乐所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贷方户名为李振宇、金额为13万元、汇款人为王乐的银行业务凭证的由来,因而王乐诉称的2014年5月15日向李振宇提供的13万元借款系其于4天前即2014年5月11日擅自从李振宇银行卡上提取的14万元中的13万元,该款项原本即属于李振宇所有的财产。王乐擅自从李振宇银行卡中提取14万元占为己有属于对李振宇私有财产的侵害,李振宇以消除并恢复财产所有权而采取的索回行为属于自力救济措施的保护行为,王乐与李振宇自己所有的财产之间不成立借贷。王乐以弥补自己在投资亏损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动机,以占为己有为目的,利用持有李振宇银行卡与身份证之机,在李振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提取李振宇所有的14万元占为己有,该行为已不单是民事侵权的问题,如若王乐拒不交还,则属于涉嫌触犯刑律的问题。在李振宇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李振宇与王乐再次交涉,王乐将13万元银行转账给李振宇,该行为理当属于归还财产行为,根本不构成资金借贷,最本质的原因在于该13万元的所有权归属于李振宇,而非王乐,那么系属于李振宇所有的资金与李振宇之间如何可能构成借贷呢?如果说,不论哪一方的资金,谁持有即为谁所有的标志的话,那么这样的社会秩序是无法想象的。李振宇以消除并恢复财产所有权为目的,与王乐交涉期间采取的索回行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均属于自力救济措施范畴内的私有财产保护行为,李振宇与王乐所有的资金不成立借贷关系。综观上述可见,李振宇与王乐间原为朋友关系,相互间原有着信任与依赖,但亦由于朋友关系,一旦反目则互视为敌,王乐与李振宇合作投资创业经营亏损,与李振宇产生矛盾,随后发生交通肇事,因责任承担问题,两人矛盾升级。王乐恶意虚假诉讼,意图转嫁其在合作投资创业与交通肇事赔偿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王乐诉称的5万元借款,李振宇早已偿还,诉称的13万元借款事实上并不存在。李振宇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主持司法公正,判令驳回王乐诉讼请求,依法保护李振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李振宇向王乐借款,并向王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于2013年8月26日向王乐借款5万元,借款人处李振宇签字。同日,王乐从其爱人郑晓丹中国工商银行取款3万元和手中现金2万元,共计5万元交付给李振宇。庭审中,李振宇提供2013年12月10日其中国农业银行取款记录,取款金额49,900元。庭审中,双方共同朋友杨帆到庭证明,是其现场帮助清点金额,并看见李振宇返还给王乐5万元。2014年5月11日,王乐自李振宇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取款事14万元。2014年5月12日,李振宇向沈阳市大东分局北海派出所报警称:王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农业银行卡中取走14万元。经了解两人在珠江路XX号共同开有一XX汽车修理厂,双方为合伙人,目前修理厂经营不善。据李振宇称是其让王乐给他人转款并将银行卡、身份证及银行卡密码告知王乐。因两人有合作关系,不是刑事案件,告知到法院解决。庭审中,王乐向法庭提交2014年5月12日,其与李振宇电话录音一份,内容为:李振宇:“去没啊”?王乐:“上哪啊”?李振宇:“医院啊”。王乐:“还没有呢,我媳妇上班,然后她上班去请假去了,然后一会出来给我打电话,然后咱俩去”。李振宇:“不行你那钱先借我吧,我给人家打过去”。王乐:“行”。李振宇:“你把6个还人家吧,先用我的吧,把这6个还人家”。王乐:“先拿多少,拿14呗”。李振宇:“拿14,直接打下卡就完事了”。王乐:“一会儿,现在上医院我看一下怎么说,我把这些利害关系都说完,我告诉他现在借了这些钱,他要是要就要,不要我也没招,你就判多少责,判100%我也是这些钱,你给我判10%我给你那这些钱我也认”。王乐向法庭提交2014年5月14日,其与李振宇电话录音一份,内容为:李振宇:“给我感觉你现在怎么说呢,乱七八糟的感觉,你要是有啥顾虑那钱你就不用给我打,你怕我不给你拿回来就不用给我打,我自己想办法”。2014年5月15日,其与李振宇电话录音一份,内容为:“王乐:那个钱一会给你拿13万吧,然后我留1万把信用卡还了”。李振宇:“行”。王乐:“你够不,给你拿13万元你够不够”?李振宇:“我刚才给王晓龙打电话,今天不是给他提奥迪嘛,我说凑10万吧,我说我钱不够”。王乐:“你要是够的话我就先给你打13万,然后我留1万元把信用卡还了,要不你讲话欠着不也不是个事嘛。我的意思是还了,还了把卡销了,不用了,一天没事老还点钱去,谁受得了啊”。李振宇:“你就留一个主要的卡,留点钱,像我就留一个里面有4万多块钱的卡,就留一个卡,别的卡什么都不留,就留一个用呗”。王乐:“然后这钱就算借你的呗,然后等我用的时候你再给我,也不用算入股啥的,到时候我跟你干,你给我开资就得了,行不”?李振宇:“不是,只是用,提前两三天告诉我,我给你凑出来,你别当时告诉我说一会就用,那我要有马上给你打过去,要没有我也没招”。李振宇向法庭提交2014年12月9日,其与王乐电话录音一份,内容为:……王乐:“那啥,那你就把那13万元给我,我再凑点钱”。李振宇:“啥13万哪”。王乐:“借你那13万呗”。李振宇:“又借我13万了,你不说那合伙黄了不要了吗”。王乐:“我啥时说不要了”。李振宇:“你还记得不,有一回我给你打电话,问你在那哪,我跟杨帆过去的,开我媳妇的车,然后你上我车里,你说场子的事就那么的了,钱我也不要了,然后这事你也别找我了,是你说的不”。王乐:“不是大哥,我说的是那啥,我说你要是认车主”。李振宇:“我不是认了吗”。王乐:“关键现在是让我拿19万,我借你那13万不要了”。李振宇:“怎么是借我13万了,你又喊我喝酒,又说借我13万,怎么是借的”。王乐:“我不跟你说过吗,那是借你的,不是给你的”。李振宇:“什么时候借我的”。王乐:“5月份”。李振宇:“王乐你这么给我打电话没意思,你有什么招就使出来吧”。王乐:“不是,哥,你说我拿多钱”。李振宇:“我认车主没。我的车我问谁去,50万的车因为这事扔里面半年,我跟谁说话了,我最难的时候谁管过我,我帮你拿利息的时候谁管过我,我跟你家人任何人说过这事吗”。……王乐:“你听我说,你现在认了,法院也判了,判我拿19万多,你把我那钱给我,我好给人钱哪,要不我拿啥给人家呀”。李振宇:“我什么时候欠你钱王乐啊”。王乐:“你在微信上跟我说,要提车资金倒不开,让我给你拿钱提这车”。李振宇:“我告诉你王乐,你跟我说这些没有用,就像你之前送我的那句话,你没想毁我,我也没想毁你,你拿走我14万元,我现在去公安局立马报案说你盗窃,这肯定够立你知道吧,我也没整这些东西,你可以去法律咨询处问一问,在我卡里取出14万,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这是什么行为”。王乐:“你听我说,这钱咱俩心知肚明”。李振宇:“心知肚明王乐,这钱你从哪取得啊王乐,你在我卡里取的钱,再借给我,我是不是脑残啊”。王乐:“那是我借你的钱”。李振宇:“你什么时候借我钱呢”。王乐:“那要是你的钱,你为什么跟我说借钱那”。李振宇:“我什么时候跟你说过借钱那”。王乐:“微信上有啊”。李振宇:“你能走什么程序,走司法程序,你就走吧”。王乐:“我给你打电话什么意思呢,咱们是哥们”。李振宇:“哥们跟我唠这话啊,给我吭这样,还说要把合伙的钱要回去,我告诉你王乐,我这是缓过来了,我要是没缓过来,法院又判我责任呢,你会给我打电话吗,这就是判你的多了,又打电话来找我”。王乐:“不是,为什么这钱我能借你呢。”李振宇:“你是在我卡里取出14万知道不,你给我拿回13万,还欠我1万元”。王乐:“那钱是我的”。李振宇:“我卡里的钱怎么变成是你的,你在我卡里取得,银行有记录”。王乐:“我从你卡里取钱是不给李斌打过去了”。李振宇:“我那个钱本身是给李斌打的,给李斌转45万,结果你从我卡里取走14万,我钱就不够了,明白不,后来你还我13万,还差一万你”。王乐:“你不让我给你汇钱吗”。李振宇:“汇什么汇钱,你从我卡里取走14万,你要说好好唠,我还知道咱俩以前有合作,有合作你往里入股的钱,剩下的事就没意思了,你已经扭曲事实了王乐。你都这样了,法院为什么这么判,老天爷都在看着那,你不信命吗”。王乐:“现在法院判我拿19万,行我拿19万,关键你是不是得把我钱给我呀,要不然我得拿多少钱,我拿30多万呀”。李振宇:“我给你什么钱呢”。另查明:王乐驾驶冀A**小型轿车肇事。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乐赔偿19万余元,李振宇赔偿4万余元。现王乐以李振宇欠款为由,起诉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借条、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凭证、报警情况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乐与李振宇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王乐主张借款5万元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李振宇提供了还款当日的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李振宇已将欠款返还给王乐。王乐虽保留有李振宇出具的借条,但综合双方庭审陈述,王乐在双方合作期间从未向李振宇主张过该笔钱款,在交通肇事后急需资金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在多次与李振宇通话中,亦始终未向李振宇主张该笔钱款,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双方共同的朋友,证人杨帆到庭证明其亲自帮助清点,并交付给王乐。故王乐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乐主张欠款13万元的问题。王乐向李振宇主张的债权是基于其向李振宇银行卡中存款13万元,但该笔款项的来源是王乐自李振宇银行卡取出的现金14万元,李振宇发现银行卡中钱款被王乐私自支取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提出异议,王乐仅依据双方录音并不能证明其对该笔款项享有所有权及支配权,鉴于王乐与李振宇还存在合伙及其他民事纠纷的特殊关系,双方之间的资金流转属于何种性质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需要王乐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现王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对王乐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王乐承担。宣判后,王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王乐已提供了借款借条和取款凭证,李振宇承认欠款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李振宇仅提供49,900元的取款记录无法证明其已向王乐偿还5万元欠款。2、李振宇因买卖车辆需要资金,向王乐借款14万元,后因王乐交通肇事导致需要向受害人赔偿,所以王乐要求李振宇先将该款偿还,经李振宇同意,王乐自行提取款项。后因与受害者未达成和解,又将该款借给李振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李振宇偿还王乐借款本金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李振宇辩称:1、王乐向李振宇曾经提供的5万元借款,李振宇早已偿还,该债权债务早已消灭。2、涉诉金额中另13万元本为李振宇所有,王乐将违法占有该款项后的李振宇索回行为,谎称李振宇借款,是虚假诉讼。综上所述,王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王乐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王乐主张的5万元借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王乐虽持有李振宇借条,但在原审庭审中,李振宇提供了还款当日的取款凭证及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李振宇已将该欠款返还给王乐。另,王乐与李振宇的多次通话中,始终没有向李振宇主张该笔钱款,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王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乐主张的13万元借款问题。因该笔款项的来源是王乐从李振宇银行卡取出的14万元,当李振宇发现银行卡中钱款被王乐私自支取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提出异议,现王乐仅依据双方录音并不能证明其对该笔款项享有所有权及支配权,鉴于王乐与李振宇还存在合伙及其他民事纠纷的特殊关系,双方之间的资金流转属于何种性质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需要王乐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王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原审法院对王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乐提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