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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聋哑人),男,1974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1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桂馨,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口语翻译付淑云,铁岭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刘某某(聋哑人),男,1969年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亚萍,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口语翻译付淑云,铁岭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桂馨、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亚萍、口语翻译付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B****9号二轮摩托车载乘曹某某至铁岭县平顶堡镇建设村欲实施盗窃。两人商议由刘某某负责望风。曹某某入户实施盗窃。两人先到宋某某居住的房屋,曹某某推门进入后见屋中有人离开。随后两人又来到晓莲食杂店,曹某某跳墙进入食杂店后院,用在院内拣的铁棍将食杂店后门门锁撬坏后进入屋内,从食杂店柜台上的盒子内窃得现金79元,欲离开时被外出归来的店主宋某甲发现,被当场抓获并制服,在路边望风的刘某某见状后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盗窃赃款已返还。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登记表、残疾人证、证人辛某某、石某某、苏某某、宋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入户盗窃公私财务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好,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被动返赃,犯罪数额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好,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被动返赃,犯罪数额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为实施盗窃于2015年11月6日8时许,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B****9号二轮摩托车载乘曹某某至铁岭县平顶堡镇建设村。两人商议由刘某某负责望风。曹某某入户实施盗窃。两人先到宋某某居住的房屋,曹某某推门进入后见室内有人便离开。随后两人又来到晓莲食杂店,曹某某跳墙进入食杂店后院,用在院内拣的铁棍将食杂店后门门锁撬坏后进入屋内,从食杂店柜台上的盒子内窃得现金79元,离开时被外出归来的店主宋某甲发现,被当场抓获并制服,在路上望风的刘某某见状后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盗窃赃款已返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刘某某、苏某某来铁岭。2015年11月6日上午,刘某某和其约定去偷东西。刘某某骑摩托车载乘其到一个村子里,其推门进一家屋看见有人后出来。又走到一家小卖店,拣根铁棍将门锁撬开,从厨房、卧室进到卖东西的屋,将钱盒里的钱拿走时被发现,其翻墙跑时被抓住。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和曹某某2015年11月1日来铁岭,6日早晨商量去偷钱,其骑摩托车载乘曹某某到一个村子,曹某某进去偷,其在马路对面坐摩托车上等他,过了二十分钟,其看见曹某某被抓了。3、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实:其开的小卖店,家人都在店里生活居住。案发当日,其回家看见卖店后门和窗户都开了,其在前院看见有个男的在其家钱盒子里拿钱,那人听其喊就往外跑,其拽那人脖领子,他把钱扔地上,辛某某帮他拽那人。道对面有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在等偷东西的人,后骑摩托车跑了。其家门锁被撬坏,丢了79元钱。4、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9时左右,其在宋某甲小卖店看见他和一个三十多岁男子厮打,石某某手里拿一把钱在旁边站着,宋某甲说这个人抢他家钱,其过去抓那人胳膊并报警。5、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8时许,我路过宋某甲家卖店,看见他抓着一个男的脖领子,说那个人偷钱了,那人将钱扔地上,其捡起来看约有80元,其看见有个骑红色摩托车的人跑了。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7时许,一个陌生男子开其家门,伸头进来后离开。其看见他又在宋某甲家卖店站着。7、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某、曹某某来铁岭。案发当日刘某某、曹某某一起出去,刘某某回来后说曹某某偷东西被抓。8、辨认笔录证实:宋某某辨认曹某某;曹某某辨认刘某某;曹某某、刘某某辨认作案现场情况。9、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自然情况。11、残疾认证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语言听力残疾等级为二级;被告人刘某某语言听力残疾等级为一级。12、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曹某某2007年11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被告人刘某某200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13、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1月6日9时11分,铁岭县公安局平顶堡镇公安派出所接宋某甲电话报案称其家食杂店被盗,其将涉嫌盗窃的曹某某抓获。当日,该所民警将同案犯刘某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同。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动全部返赃,可酌定从轻处罚;4、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于树君��判员刘雨生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