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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7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与刘国强,刘庆海,赵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丽,刘国强,赵丽丽,刘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167号原告王艳丽,医生。被告刘国强。被告赵丽丽,住木兰县。被告刘庆海,住木兰县。原告王艳丽诉被告刘国强、赵丽丽、刘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被告刘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强、赵丽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丽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国强经担保人刘庆海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分,并用被告刘国强房照作抵押,现刘国强外债太多出走,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时刘国强与赵丽丽是夫妻关系,借款也是共同生活使用,故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刘国强、赵丽丽偿还欠款本息34000元,刘庆海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证据A1、欠条,拟证明被告刘国强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1分,使用1年。被告刘庆海对证据A1质证认为,被告不知道该笔欠款,也没在欠条上签字。证据A2、担保书,拟证明刘庆海的担保责任。被告刘庆海对证据A2质证认为,这不是被告写的,也不是被告按的手印。证据A3、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刘国强借钱用房照抵押。被告刘庆海对证据A3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于被告刘庆海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证据A1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A2被告对签字不予认可,本���明示被告在庭审后3日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应当承担对己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证据A2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A3在房屋登记部门未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权未生效,但能够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国强从原告王艳丽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分,使用期1年。同日,被告刘庆海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刘国强的该笔债务担保。现刘国强下落不明,未能偿还此笔欠款,原告以该笔债务为被告刘国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起诉刘国强及其前妻赵丽丽、及担保人刘庆海,请求被告刘国强、赵丽丽偿还欠款本息34000元及嗣后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庆海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调查,刘国强与赵丽丽原为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12日在木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王艳丽与刘国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刘国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赵丽丽与刘国强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对其共同生活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庆海在出具的担保书中未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强、赵丽丽偿还原告王艳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刘国强、赵丽丽给付原告王艳丽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分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时止);上述一、二项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刘庆海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国强、赵丽丽、刘庆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波审判员  白雪松审判��张天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学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