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俞秀龙与王永议、陈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秀龙,王永议,陈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12号原告:俞秀龙。委托代理人:张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至成,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永议。被告:陈雅芳。原告俞秀龙为与被告王永议、陈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永议与他人共有的房地产一处。因被告王永议、陈雅芳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6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秀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徐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议、陈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秀龙起诉称:被告王永议、陈雅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永议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永议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于当日履行交付义务。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永议、陈雅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永议、陈雅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俞秀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永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2、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二份、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永议与被告陈雅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议、陈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议、陈雅芳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30日,被告王永议向原告俞秀龙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于2007年7月30日交付给被告,不另立据;月利率为20‰。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该款,二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议向原告俞秀龙借款30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陈雅芳与被告王永议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俞秀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议、陈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议、陈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秀龙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74元,由被告王永议、陈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87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丁建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