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250号原告张某某,身份号码xxx,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向前村。被告孟某某,身份号码xxx,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向前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0年结婚,婚生男孩孟x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土房3间归被告所有,无债权债务。被告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生男孩孟xx,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肇源县新站镇向前村土房3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足以��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