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成晓晴与相如原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晓晴,相如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214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2149号申请执行人成晓晴,男,1979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相如原,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成晓晴诉被告相如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44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偿还原告借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损失670,000元(已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后续利息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40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相如原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两套商品住宅,分别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XXX弄XXX号、闵行区闵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经查,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XXX弄XXX号房屋非被执行人所有。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闵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4号地下1层车位509室由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王文丽共同共有,已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至2018年9月23日止,并由其他多家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住宅及新南街XXX号店铺,该住宅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设定最高额登记抵押债权500万元,店铺由上海银通典当有限公司设定登记抵押债权520万元,上述住宅及店铺均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至2018年9月22日止,并由其他多家人民法院轮候查封。2016年4月11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弄XXX号住宅及新南街XXX号店铺,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4月,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王文丽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闵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4号地下1层车位509室,查封期限三年。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无车辆、股票、存款、社保类等其他财产登记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执行中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已由其他人民法院查封在前,故本院无执行处置变现权。如被执行人在上述房产查封期限届满前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则申请执行人可申请继续查封。现本院执行中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案件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成晓晴与被执行人相如原(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442号民间借贷纠纷的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