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鑫炎、郑旭等与浙江新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炎,郑旭,郑某,浙江新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912号原告:王鑫炎。原告:郑旭。原告:郑某(EXXWXXZXX)。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绍康、薛丽丽。被告:浙江新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孟利。委托代理人:卢晓倩。委托代理人:金志杰。原告王鑫炎、郑旭、郑某(EXXWXXZXX)为与被告浙江新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物业)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炎、郑旭、郑某(EXXWXXZXX)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绍康、薛丽丽,被告新鸿物业委托代理人卢晓倩、金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炎、郑旭、郑某(EXXWXXZXX)起诉称:2015年7月30日上午9时50分,原告王鑫炎、郑旭夫妇之女王某,被发现夹在下城区长庆街道新华坊小区XX幢XX楼电梯轿厢和井道壁中,后送往市红会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新华坊“7.30”电梯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显示,王某在16楼召梯,在跨入轿厢时,轿厢因制动器失效上溜,将王某挤压在16楼与17楼之间的井道壁与轿厢地坎185毫米的间隙中,造成身亡,调查报告认定通达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新鸿物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出生于19XX年X月X日,事故死亡时21周岁,是上海华东师范大学的大三学生,花样年华,前途无量,如此悲惨的意外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悲痛和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王鑫炎、郑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591308元;2、被告赔偿原告郑某(EXXWXXZ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鸿物业答辩称:1、通达公司已向原告赔偿160万元,该赔偿款项中已包括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事故发生后,考虑事故责任认定需要时间,为了能够尽快处理事故,尽早从经济上弥补家属,被告新鸿物业、通达公司积极与王某父母(即本案原告王鑫炎、原告郑旭)协商事故赔偿事宜。被告新鸿物业、通达公司与原告郑某(EXXWXXZXX)经几次协商后,三方约定:“一次性向原告赔偿160万元,原告不再追究其他经济赔偿责任”。当时因事故责任认定未作出,而事故处理非常急迫,各部门都希望能够尽快处理,故约定:在事故责任认定未作出的情况下,以通达公司一方主体名义与原告签署赔偿协议,由通达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赔偿款160万元,待相关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被告与通达公司之间依据事故调查认定情况另行协商如何分摊赔偿款。通达公司还要求被告在其与原告签署赔偿协议之前支付10万元事故赔偿保证金。其后,通达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并于2015年8月25日汇给原告160万元赔偿款。原告参与上述过程,明知且认可160万元赔偿款项系其与通达公司、被告三方协商一致的赔偿金额,原告与通达公司、被告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早已了结,目前仅存在通达公司与被告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情况如何分摊赔偿款问题。因事故报告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通达公司拿走的10万元保证金未返还给被告。即使依据原告主张的上海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原告取得赔偿款160万元远高于法定赔偿标准,原告无权超额获得赔偿。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问题。证据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本次事故直接原因系电梯维保单位造成,电梯维保单位负主要责任,被告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新鸿物业公司承担40%责任份额,明显畸高。原告主张支付30万元精神抚慰金不成立。死者家属各自分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合计支付30万元精神抚慰金,30万元金额明显过高,且原告没有按照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责任份额主张。原告王鑫炎、郑旭、郑某(EXXWXXZ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生证、出生公证,证明原告王鑫炎、郑旭为王某父母,原告郑某(EXXWXXZXX)为王某弟弟。2.身份证、学生证,证明王某户籍在上海,生前就读于上海华东师范大学。3.公民死亡证明书,证明王某死亡原因。4.事故调查报告以及政府批复,证明事故情况以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新鸿物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通达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就王某的意外事故依法依规一次性赔偿原告160万元,且通达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原告160万元,原告损失已经超额赔偿。2.情况说明、收条、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被告、通达公司三方对赔偿金额160万元达成一致,通达公司支付原告160万元赔偿款已经包含被告承担的赔偿款项;在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之前,被告与通达公司约定待事故调查责任认定后,双方依据事故调查认定情况另行协商如何分摊赔偿款,被告支付通达公司事故赔偿保证金10万元,这笔款项一直没有返还。3.全日制劳动合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照片、新华坊高层业委会2014年度工作总结、关于《新华坊(高层)小区调整正综合物业服务费标准》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统计结果公告,证明被告在新华坊小区物业项目配备了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落实电梯安全制度;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得到新华坊小区业主、业委会的认可。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3,被告新鸿物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新鸿物业对于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了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方是涉案小区电梯的维修保障单位通达公司。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于证据2,原告对其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单位的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定,单位作为证人证言需要接受法庭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出庭质证,且不能排除被告为了免除其责任与通达公司串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通达公司之间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与原告就赔偿责任达成约定;对于证据3,原告对其作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中劳动合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对其中新华坊高层业委会2014年度工作总结、关于《新华坊(高层)小区调整正综合物业服务费标准》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统计结果公告、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0日上午9时40分,下城区长庆街道新华坊小区XX幢发生电梯夹人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王鑫炎、郑旭之女王某死亡。电梯维保单位为杭州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小区物业为新鸿物业。事故发生后,下城区市场监管局牵头成立了由区市场监管局、安监局、监察局等部门组成了“7.30”电梯事故调查组,并聘请了3名省(市)特检院电梯专家组成专家组,对事故开展调查,并作出了《新华坊“7.30”电梯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王某在16楼召梯,在跨入轿厢时,轿厢因制动器失效上溜,将王某挤压在16楼与17楼之间的井道壁与轿厢地坎185毫米的间隙中;事故直接原因是电梯维护保养人员未按该型号电梯维保要求在日常维护保养中调整电梯主机制动器,造成制动器闸瓦磨损严重,导致制动力不足,开门溜梯,造成事故;事故的间接原因是通达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在新华坊电梯年度自检报告中部分自检项目造假等,新鸿物业内部管理混乱,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电梯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未持证上岗,对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监督不力;报告第四部分“责任分析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中列明了七条,其中第6、7条分析了新鸿物业及其人员在事故中的责任,认为新鸿物业对事故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20日,通达公司(乙方)与原告郑旭(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就甲方爱女王某的意外身故依法、依规一次性向甲方赔偿160万元人民币,于七日内支付;甲方本着宽宏之心谅解乙方之愧疚,理解乙方为此所作的弥补。接受乙方的经济赔偿,不再追究乙方其他经济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王某系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大三学生,其户籍为城镇居民。原告王鑫炎、郑旭系王某父母,郑某(EXXWXXZXX)系其弟弟。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通达公司向原告赔付的160万元是否包含了新鸿物业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以及新鸿物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被告新鸿物业辩称通达公司向原告赔付的160万元中已经包含了新鸿物业的赔偿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合同主体系原告与通达公司,新鸿物业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且协议内容也并未涉及新鸿物业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新鸿物业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新鸿物业与通达公司之间关于赔偿款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新鸿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请新鸿物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事故发生原因,《新华坊“7.30”电梯事故调查报告》中所列举的七条责任分析意见中,关于新鸿物业的责任为两条,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新鸿物业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为30%。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381680元。鉴于死者王某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及死者年龄计算,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43714元,故死亡赔偿金应当为43714元*20*30%=”2622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照死者的户籍所在地上海的相关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丧葬费,原告请求9628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由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标准未超出浙江省的相关丧葬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王某在电梯事故中不幸死亡,给其家人在精神上带来巨大的痛苦,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赔偿的金额按照过错责任情况,酌情确定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郑某(EXX”WXXZXX)系王某的弟弟,作为要求损害赔偿的主体不适格,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鑫炎、郑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71912元;二、被告浙江新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鑫炎、郑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鑫炎、郑旭、郑某(EXXWXXZ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原告王鑫炎、郑旭、郑某(EXXWXXZXX)负担1909.5元,被告浙江新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戎崧东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