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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德,无业。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黄岛看守所。辩护人张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德及其辩护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德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99号祥泰大厦一楼半其宿舍里容留范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德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99号祥泰大厦一楼半其宿舍里容留范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5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宋德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99号祥泰大厦一楼半其宿舍里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5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宋德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99号祥泰大厦一楼半其宿舍里容留刘某某、逄亮、吕某吸食冰毒一次。5、2015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德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99号祥泰大厦一楼半其宿舍里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宋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5次8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对被告人宋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青岛市祥泰物业有限公司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德在2014年2次3人次的容留行为不是累犯;2、被告人宋德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宋德系自首;4、被告人宋德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宋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德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99号祥泰大厦一楼半其宿舍里容留范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德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99号祥泰大厦一楼半其宿舍里容留范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5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宋德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99号祥泰大厦一楼半其宿舍里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一次。4、2015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宋德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99号祥泰大厦一楼半其宿舍里容留刘某某、逄亮、吕某吸食冰毒一次。5、2015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德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99号祥泰大厦一楼半其宿舍里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宋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5次8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有青岛市祥泰物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案发地点情况;有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有办案说明,证实吕梁与吕某为同一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佐证。以上���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德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宋德2014年2次3人次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不是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德2014年2次3人次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确系漏罪,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容留他人吸毒3次5人次,该犯罪行为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构成累犯。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德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经查宋德容留他人吸毒5次8人次,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宋德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德系毒品再犯,也构成累犯,依法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德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王德成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