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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司维利、淄博市周村区商家镇冶西村村民委员会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维利,王桂兰,淄博市周村区商家镇冶西村村民委员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山东淄川鑫达耐火材料厂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维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兰。委托代理人:徐成,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商家镇冶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培顺,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文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淄川鑫达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陈明伟,厂长。上诉人司维利因与被上诉人王桂兰、淄博市周村区商家镇冶西村村民委员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淄川鑫达耐火材料厂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司维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司维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按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上诉人司维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