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张辉与赵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赵玉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119号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王奉礼,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玉涛。委托代理人:刘玉奎,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下称原告)与被告赵玉涛(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佃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奉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赵玉涛驾驶鲁L×××××号牌普通货车沿五莲县城区烟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烟台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冯展东驾驶的载有何伟、穆霞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坏。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被告辩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同冯展东发生的交通事故已在(2015)莲民交初字第541号案件中处理,该事故与原告无任何联系,所以原告要求我方赔偿不能承认。另外,假设本案与该次事故有联系,那么被告在永安财保入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若原告有直接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与被告无关。在该次事故中,被告车损一万余元,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赵玉涛驾驶鲁L×××××号牌普通货车沿五莲县城区烟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烟台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冯展东驾驶的载有何伟、穆霞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伟、穆霞受伤,鲁L×××××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赵玉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展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2015年12月16日,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认定鲁L×××××号牌小型轿车车辆及物品损失为22041元。被告对鲁L×××××号牌小型轿车车辆及物品损失评估价格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同时查明:1、鲁L×××××号牌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赔偿项下赔偿给冯展东财产损失2000元。2、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该车挂靠在其公司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车辆及物品损失22041元、停运损失10485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100元。被告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均提出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车辆损失22041元问题。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及物品损失评估价格有异议,认为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评估资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车辆及物品损失申请重新评估,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鲁L×××××号牌小型轿车车辆及物品损失为22041元。2、关于停运损失10485元问题。原告提交了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停运损失鉴定结果报告和五莲县易速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期间证明,主张日停运损失233元,维修期间为45天。本院认为,冯展东为本次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由其委托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评估价格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停运损失鉴定结果报告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233元/天。原告提交的五莲县易速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期间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维修时间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故,本院确认,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停运损失为10485元(233元/天×45天)3、关于施救费1000元和停车费1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宝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章的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元和停车费1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辆损失22041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停运损失10485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11585元;以上共计33626元。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停运损失鉴定结果报告、原告与冯展东承包合同复印件、维修证明、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玉涛驾驶鲁L×××××号牌普通货车与冯展东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L×××××号牌小型轿车车辆及物品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赵玉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展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玉涛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事项已处理完毕,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被告赵玉涛驾驶鲁L×××××号牌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车辆及物品损坏,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大小等因素,以70%为宜。综上,被告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31626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138.20元。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22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涛赔偿原告张辉损失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赵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佃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