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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廖永泉、廖均、廖柏林、叶淑英与韦进才、潘灵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泉,廖钧,廖柏林,叶淑英,韦进才,潘灵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353号原告廖永泉,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廖钧,男,199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廖钧的法定代理人廖永泉,系原告廖钧的父亲,本案原告之一。原告廖钧的法定代理人辛妹,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住罗定市生江镇里午村委乌油咀**号。系原告廖钧的母亲。原告廖柏林,男,194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生江镇里午村委鸟油咀**号。身份证号码:4428301945********。原告叶淑英,女,194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生江镇里午村委鸟油咀**号。身份证号码:4428301947********。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男,54岁,住罗定市罗城街道中区居委人民中路**号。被告韦进才,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告潘灵芝,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廖建忠。原告廖永泉、廖均、廖柏林、叶淑英诉被告韦进才、潘灵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梅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永泉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潘灵芝、韦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25分,被告韦进才驾驶属被告潘灵芝所有的粤WS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罗定市罗城街道城雕大花坛环形岛路段,与原告廖永泉驾驶本人所有的粤WJQ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廖永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进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永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进才驾驶属被告潘灵芝所有的粤WS35**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是6303832080120140003708,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均是原告廖永泉的婚生儿子,原告廖柏林、叶淑英是原告廖永泉的父、母亲,均属被扶养对象,分别还需扶养1年6个月、10年、12年。原告廖永泉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泷洲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17日入院至2015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40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辛妹及儿子廖历2人护理。医院证明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院: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人日夜护理,出院后休息6个月,内固定取出7000元。后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永泉的伤构成9级伤残,伤后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内固定取出7000元。原告廖永泉依法应获得赔偿如下:1、医疗费2488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3、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4、后续治疗费7000元;5、误工费16735.4元[76.07元/天×(住院40天+出院后180天)];6、护理费9128.4元(76.07元/天×(住院40天×2人+76.07元/天×40天×1人);7、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及出入院、评残的车费);8、残疾赔偿金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837.05元[廖均3325.79元(22171.9元/年×1年6个月×20%÷2人)+廖柏林8868.76元(22171.9元/年×10年×20%÷5人)+叶淑英10642.5(22171.9元/年×12年×20%÷5人)];11、鉴定费1900元;12、财产损失费用1700元(施救费290元+检测费16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费1050元),其中属医疗方面费用39886.01元,属死亡伤残部分的105583.25元,财产损失方面的1700元,合计共147169.2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17283.25元给原告,该公司已支付4000元给原告应当减除,被告保险公司实应赔偿事故损失113283.25元(117283.25元-4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29886.01元(39886.01元-10000元),由被告韦进才按30%责任赔偿8965.8元(29886.01元×30%)给原告,被告潘灵芝将不符合安全性能的车辆交给驾驶人驾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13283.25元给原告;二、被告韦进才赔偿8965.8元给原告,被告潘灵芝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韦进才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和证据均无意见,但因家庭比较困难,请求分期支付赔偿款。被告潘灵芝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和证据均无意见,但因家庭比较困难,我需要照顾两个小朋友,请求分期支付赔偿款。我的车辆是在2015年8月初年审的,该车辆是检测合格的车辆,发生碰撞后才检测,所以就不合格了。我交给被告驾驶的车辆是经过检验合格的车辆,是刚刚通过年审的车辆,是符合安全性能的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既无提出答辩意见,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8时25分,被告韦进才驾驶粤WS3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三九广场往罗定市罗城街道柑园路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城雕大花坛环形岛路段时,与原告廖永泉驾驶粤WJQ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廖永泉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3日对该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廖永泉驾驶粤WJQ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入环形路时没有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进才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韦进才驾驶的粤WS35**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潘灵芝所有,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廖永泉受伤后即被送到罗定市泷洲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6日出院,住院40日,由其妻子辛妹、儿子廖历二人护理,用去医疗费24547.01元,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带药、门诊定期复诊、出院后休息陆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愈后内固定物取出住院期间费用约柒仟元。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5日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339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廖永泉的伤残程度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廖永泉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80日,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廖永泉驾驶的粤WJQ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经鉴定为1050元,支出了评估费200元、检测费160元、施救费290元。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另查明,四原告均是农村居民。原告廖均是原告廖永泉的婚生儿子。原告廖柏林、叶淑英是原告廖永泉的父母,生育有原告等五名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粤WS35**号机动车登记表、潘灵芝身份信息查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罗定市泷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廖永泉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检测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粤WJQ3**号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发票及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D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认定书关于“原告廖永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进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由其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韦进才承担30%的事故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88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3、营养费2500元,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4、后续治疗费7000元;5、误工费12323.34元(76.07元/天×162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至2016年1月26日;6、护理费9128.4元[76.07元/天×(40天×2人+40天×1人)];7、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残疾赔偿金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为8469.77元,从原告定残之日起算,廖均还需抚养2个月,由2人共同抚养,其抚养费为167.39元(10043.2元/年÷12个月×2个月×20%÷2人);廖柏林还需扶养9年6个月,由子女5人共同扶养,其扶养费为3816.42元(10043.2元/年×9年6个月×20%÷5人);叶淑英还需扶养11年2个月,由子女5人共同扶养,其抚养费为4485.96元(10043.2元/年×11年2个月×20%÷5人),四原告均是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1900元;12、财产损失费用1700元(施救费290元+检测费16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费1050元)。上述损失共计124389.9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的为第1-4四项,共计38386.0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的为第5-11七项,共计84303.9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第12项共1700元。鉴于粤WS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予赔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4303.91元给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其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28386.01元(38386.01元-10000元),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原告自负70%即19870.21元,被告韦进才承担30%即8515.8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1328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上述核定的86003.91元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韦进才赔偿8965.8元,被告潘灵芝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韦进才赔偿8515.8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的数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潘灵芝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潘灵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6003.91元给原告廖永泉。二、限被告韦进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8515.80元给原告廖永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永泉负担31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965元,被告韦进才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