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薛鉴恩与赵锦鑫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鉴恩,赵锦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362号原告:薛鉴恩。被告:赵锦鑫。原告薛鉴恩诉被告赵锦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鉴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锦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鉴恩诉称:被告赵锦鑫于2014年7月份向原告买油多次(有过磅单为证),被告购买后一直没有付清原告油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4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日之间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锦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鉴恩(曾用名薛永)自2014年7月份多次向被告赵锦鑫提供成品柴油。2016年2月6日,原告薛鉴恩向被告赵锦鑫发出短信催收,该短信内容载明,赵锦鑫:“农行卡号发过来,明天转。明天再催催,尽量给你多转点;”薛鉴恩:“我一直以为你给我清掉,这是345000元不是3450元,我薛永对你可以了,没想到你对我这样。”赵:“知道了,放心吧,明年一定帮你清了!一定!”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赵锦鑫仍欠原告薛鉴恩油款314500元。庭审中,原告薛鉴恩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应以货款31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薛鉴恩提交的过磅单32张、催要货款的短信1份、驾驶证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薛鉴恩按约向被告赵锦鑫提供了油品货物,但被告赵锦鑫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原告薛鉴恩要求被告赵锦鑫支付油料款31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31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锦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锦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鉴恩支付油款314500元。二、被告赵锦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鉴恩支付以31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8元,减半收取为3009元,保全费2093元,由被告赵锦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