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755号原告黄某,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峥嵘,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甲,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献伟,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相识,于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7日生育一女周乙。婚后因被告与她人有婚外情,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请离婚,但未获支持。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两套房屋、三套商铺、两辆汽车。被告周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述婚姻过程和生育情况均属实。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经常与原告联系电话联系、沟通,女儿生日时,被告还送生日蛋糕。被告并没有婚外情。被告仍然希望维护家庭完整。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周甲于1995年上半年相识,于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7日生育一女周乙。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另查明:本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于原、被告及周乙名下(共同共有)。本市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4年4月13日登记于原、被告名下。本市福佑路XXX号底层B7室(部位底层B7)房屋产权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于原告名下。本市福佑路XXX号底层B1室(部位1B1)房屋产权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于原告名下。本市福佑路XXX号底层1B8室(部位1B8)房屋产权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于被告名下。再查明:被告名下有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SALV2BG;牌照号:沪MQXX**)一辆(初次登记日期2012年11月2日)、别克小型轿车(车辆型号:SGM7240CWAT;牌照号:沪FJXX**)一辆(初次登记日期2007年4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相识恋爱时间较长,且双方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应具备深厚的感情基础。本次庭审中,被告也自述积极与原告沟通交流,维护家庭完整。本院考虑到双方曾同甘共苦,组成家庭亦不易,故本院再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从自身出发,进一步加强与原告的沟通,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周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