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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向科与周磊、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科,周磊,杨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王向科,男,汉族,1980年1月8日。被告周磊,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生。被告杨梅,女,汉族。原告王向科诉被告周磊、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科,被告周磊、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1日二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向二被告出借了现金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今借王向科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磊辩称:我是借原告100000元,当时我们俩协议是8分利息,最后我没有还原告。被告杨梅辩称:我不知道这个借款,我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到我家要钱,我才知道这个事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周磊向原告王向科打了一个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向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周磊。2014年10月31日。”原告王向科以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磊与杨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8日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2014年10月31日,被告周磊向原告王向科出具借条,借款金额100000元。上述实事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被告周磊欠原告王向科1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周磊应负清还欠款的责任。被告周磊与被告杨梅于2014年12月8日离婚,但该笔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10月31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属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且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杨梅应负共同清偿欠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时间应视为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月6日,利率标准按年利率的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磊、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向科10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标准按年利率的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周磊和杨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有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