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0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与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赵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224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张磊,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一,无职业。原告刘与被告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连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赵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二。由于双方婚前认识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4日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3、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办事处市容环卫管理站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1850元。4、医疗诊断报告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照顾孩子。5、金钟新市镇还迁家庭人口确认表,用以证明原告享有还迁面积30平方米。被告赵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经调解和好,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再次发生矛盾分居,双方分居的时间未超过两年,且无大的矛盾,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周、张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经调解和好,于2015年春节期间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2、被告母亲的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为被告卖房给母亲治病所致。3、装修房屋、购买家具的单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为和好提出的条件被告均予以满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证据2不能证明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对证据5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现每月收入为1850元;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体健康情况;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享有还迁的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调解,在被告满足原告提出的条件后,双方和好并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二。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并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主张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问题,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原告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经调解和好,并共同生活,足以证明双方的分居时间未超过两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与被告赵一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连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君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