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文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贵华,文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352号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梁家龙,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唐,男,该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云龙,男,该联社南羊信用社客户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龙贵华,男,汉族。被告:文红,女,汉族。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龙贵华、文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贵华、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下属南羊信用社与龙贵华及共同借款人文红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宜信字第0110060253141217510000016号,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同时原告下属南羊信用社又与龙贵华、文红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110060253141217110000004号,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全面履行按时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已违约。截止2015年12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420.88元。该笔贷款经多次催收无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贵华、文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8420.88元,偿还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龙贵华、文红所有的坐落于宜良县南羊镇五星村委会的房产(宜良县房权证南羊镇字第2009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贵华、文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授权委托书两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合法身份及委托人的身份情况;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是具有经营信贷业务的合法金融企业;三、被告龙贵华、文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四、《借款申请书》一份,欲证实2014年12月15日,借款人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五、《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的事实;六、《抵押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的事实;七、《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与借款人及其家庭主要成员就借款、抵押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八、《房屋他项权证》、《昆明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各一份,欲证实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九、借款借据一份,欲证实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抵押贷款10万元合同义务的事实;十、贷款到期提示归还通知书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主张权利的事实;十一、贷款账一份,欲证实该笔借款的欠款及欠息情况。被告龙贵华、文红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十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龙贵华、文红与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南羊信用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10060253141217510000016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贵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作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9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并按实际逾期天数支付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不定期还款,被告文红为共同借款人。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两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10060253141217110000004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宜良县南羊镇五星村委会前所村的一栋房屋(房权证号为宜良县房权证南羊镇字第200922**号)抵押给原告,作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龙贵华与文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2601.09元后就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将两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龙贵华、文红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对被告龙贵华、文红所有的坐落于宜良县南羊镇五星村委会前所村的房产(宜良县房权证南羊镇字第2009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贵华、文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601.09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龙贵华、文红所有的坐落于宜良县南羊镇五星村委会前所村的房产(房权证号为宜良县房权证南羊镇字第2009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计1235元,由被告龙贵华、文红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苗世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