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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北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谢中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谢中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曹怀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毛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万丰路菁华名家第*幢*单元*层***号。代表人:尹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琪,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职工。被告:谢中岳,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号。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杰,男,汉族,1985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职工。被告:曹怀珍,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汇源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代表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源,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毛利,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北二路**号。代表人:曹九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宁,男,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告谢中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曹怀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毛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天安财险江西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杰,被告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中岳、曹怀珍、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天安财险江西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谢中岳驾驶的豫K×××××重型货车,被告曹怀珍驾驶的豫L×××××号车辆,被告毛利驾驶的赣A×××××(临)轻式货车与李建军驾驶的豫K×××××在河南省××潘庄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上述四方车辆受损,一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中岳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怀珍、被告毛利、朱艳华(××)负次要责任,李建军不负责任。后死者家属黄智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无责代赔款,原告已经按照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履行并赔偿11000元。后案外人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赔付无责代赔款,原告已经按照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履行并赔偿100元。后李建军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要求赔付车损,原告已经按照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履行并赔偿12877元。由于原告所承保的机动车驾驶司机在此事故中为无责方,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赔付给无责方李建军。因此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有责方六被告进行追偿,请求依法判令:1、六被告赔偿原告无责垫付款12877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被告天安财险江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谢中岳、被告曹怀珍、被告毛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豫K×××××的交强险承保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按照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初判决书将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财产损失汇入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内,我公司的保险金支付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已无保险金可供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请求;2、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的损失,应按照本次事故中事故责任比例由豫K×××××号车方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曹怀珍所有的豫K×××××号车存在交强险合同,交强险合同中约定:“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豫K×××××、赣A×××××(临)、豫K×××××以及曹怀珍所有的豫L×××××车辆均有损毁,故请人民法院酌情处理、合理分配;3、因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毛利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时我还支付给了李建军500元损失,但没有出具相关手续。被告天安财险江西公司书面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我公司应在商业险中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2、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诉讼、鉴定费用等。被告谢中岳、曹怀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各被告应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原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该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2、交通事故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李建军所驾驶车辆实际产生的损失。3、保险赔偿计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对李建军进行赔偿。4、支付凭证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已将12000元保险金支付给李建军。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书显示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可信。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据原告仅向李建军支付保险金12000元,该数额并非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数额。被告毛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被告毛利对第1、3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第2、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45、14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已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豫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损失险内赔偿给赣A×××××(临)号车。2、赔款计算书及电子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已按照判决已经款项支付给相关权利人。原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毛利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被告毛利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本案事故中关联车辆所作出的赔偿,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07时30分,被告毛利驾驶赣A×××××(临)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潘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李建军驾驶的豫K×××××号车尾相撞,后被告毛利所驾驶车辆被曹怀珍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L×××××轻型厢式货车刮撞,随后谢中岳驾驶豫K×××××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接连与路上停放的上述三车及在行车道内站立的朱艳华相撞,造成朱艳华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中岳承担主要责任,朱艳华、曹怀珍、毛利承担次要责任,李建军不承担责任”。另查,2013年4月3日,李建军以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原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为豫K×××××号车投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127000元且附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9日零时至2014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李建军所驾驶的豫K×××××号车损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2177元,李建军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后李建军就其车辆损失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及鉴定费共计12877元。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向李建军支付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2877元。该判决生效后,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共向李建军支付保险金12000元。又查,被告毛利所驾驶的赣A×××××(临)号货车所有人为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实顺物流公司),被告毛利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江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被告曹怀珍所驾驶的豫L×××××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曹怀珍。被告谢中岳驾驶的豫K×××××号货,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谢中岳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再查,根据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赣A×××××(临)号货车车损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豫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赣A×××××(临)号货车车损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毛利、曹怀珍、谢中岳对李建军所驾驶的豫K×××××号号车辆均存在侵权过错责任,应各自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豫K×××××号号车保险人,已向李建军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了代位向被告毛利、曹怀珍、谢中岳请求赔偿的权利。死者朱艳华虽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朱艳华的过错与赣A×××××(临)轻型厢式货与豫K×××××号车尾相撞之间并无关联性,故朱艳华对本案豫K×××××号车相应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被告毛利、曹怀珍、谢中岳应就原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代偿的12877元进行赔偿,赔偿责任比例为2:2:6,即被告毛利、曹怀珍各承担2575元,被告谢中岳应承担7727元。被告天安财险江西公司作为赣A×××××(临)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被告天安财险江西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保险金2000元,剩余损失575元(2575元-2000元),被告毛利在事故发生时,系南昌实顺物流公司员工,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南昌实顺物流公司承担豫K×××××号车相应损失。因原告对南昌实顺物流公司未提起诉讼,故对应由南昌实顺物流公司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分别作为被告曹怀珍、被告谢中岳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已在各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完毕,故应由直接侵权人曹怀珍、谢中岳分别向原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支付2575元和7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2000元;二、被告曹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2575元;三、被告谢中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7727元:四、驳回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4元,被告毛利负担29元,被告曹怀珍负担29元,被告谢中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刘新亚人民陪审员  梁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玉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