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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561号原告沈某某,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龚某某,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200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母亲身体不好,被告在照顾原告母亲的过程中多有怨气,自2012年8月离家后至今音信全无。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摘要、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以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也未有改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对维系或改善夫妻关系有任何意思表示,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晓审 判 员  濮 兰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