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祥健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103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刘祥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健,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故本案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被上诉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以快递方式交付标的,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31层,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