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30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焦有兵与被执行人焦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有兵,焦长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30执72号申请执行人:焦有兵,男,194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X县X乡X村*组X巷*号,农民。被执行人:焦长安,男,1944年2月10日生,住X县X乡X村*组,原X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焦有兵与被执行人焦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芮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被告焦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焦有兵人民币71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长安承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仅偿还申请人4000元,剩余债务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焦长安目前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共有8件案件正在执行,本院依法已对其银行存款进行轮候查封,均未得到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表示理解,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定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芮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青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