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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徐某某,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辩护人王艳青,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林某甲、林某乙、徐某某、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以张某某驾驶的鲁EXXX**号车与其驾驶的鲁EXXX**车发生刮擦为由,驾车追赶并在东营市东营区郝纯路(S228省道)曲家村路段将鲁EXXX**号车逼停,并纠集被告人林某乙、曲某某、徐某某等人对乘坐鲁EXXX**号车的岳某某以及之后赶到的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岳某某受伤。李某某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2-8肋骨及右侧5-10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岳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0时30分左右,他接到岳某某妻子谢某娥的电话,说岳某某去送人时在路上被人截下了,让他到郝纯路曲家村东北角去看看。他开车到了现场,看到七八个人围着岳某某推骂。他过去说别打仗,那些人就说他和岳某某是一伙的,打了他。其间有人将他的车遥控器和手机拿走了,其中一个很壮的人把他拖到公路上说让车压死他,他们中间有人说不能压死,又把他拖回到路边。这时有人说警车来了,那些人就都跑了。他的四根肋骨被打的骨折。2.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23时左右,他让张某某开车送人,返回走到曲家路口以北时超了一辆面包车,那辆面包车后面一辆宝来轿车追他们,他们在郝纯路与南二路路口等绿灯时,宝来车追上他们,车上有人让他们下车,再跑砸死他们。绿灯亮后,张某某就开车走了,宝来车和面包车就追。在路过南二路和郝纯路路口,他们调头时,那辆宝来车追上他们将车顶到路边正在晾晒的玉米里,张某某一看事不好,下车跑了。他也下车想往北跑时被玉米绊倒了。宝来车上下来四五人打他,李某某想劝架也被打了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0时左右,他开车拉着岳某某去送人。走到郝纯路曲家村路口以北时,开车超了一辆面包车,当他走到郝纯路与南二路路口等绿灯时,那辆面包车和另一辆轿车一左一右停在他的车旁,从车上分别下来二三个人,从轿车里下来的人用手指他。此时正好绿灯,他没理就走了,他从反光镜里看到那二辆车从后面跟着,后来那辆轿车在路上别了他一下。在垦利县郝家镇宫家村村东公路上那辆车和他的发生了剐蹭,他没敢停车,开车上了郝纯路想往史口派出所,由于车速太快没能拐过来,他就开车往南跑,后来掉头往北跑,这辆轿车将他的车在一处晾晒的玉米旁别停,他没等那辆轿车上下来人,就和岳某某说下车跑。他就跑了,岳某某因为喝了酒没跑了,被打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甲证实,2014年10月5日0时50分左右,他接到林某甲的电话,说车在郝纯路曲家路口和别人的车撞了,叫他去看看。他开车到现场后看到林某甲的车和一辆红色轿车剐在一起,在车的北侧有人打架。被打的是两个人,一个坐在玉米上,另一个在北边倒着。他听到有人要拉北侧倒着的那个人到马路中央找车压死他,他就上前把他们推开了,并把那个倒着的人拖到路边上。2.证人马某甲证实,2014年10月4日晚上,他和王某峰、林某甲以及林的媳妇在一起吃饭。饭后,他开车送王某峰送家时,看见一个红车从他车边下过去,林某甲说被那个红车别了一下,他就和林某甲开车追。后来,林某甲电话说到了曲家村北侧了,他就开车过去时,看到两帮人在打架。他打电话找林某甲,林某甲说在南边的村子里,他就开车接上林某甲和媳妇,一起送回家了。3.证人刘某甲证实,2014年国庆期间的那天晚上,林某甲开车和她从史口一个朋友家回西城,在曲家村附近有一辆红色轿车刮了他们车反光镜一下,林某甲就开车追。到了郝家路口,林某甲给林某乙打电话让帮忙截一下。到了郝纯路曲家村附近,对方的车被迫停下来,司机下车跑了,林某甲拿起路边的锥形筒打了副驾驶上人的后背二下。这时林某乙等三人来了,林某甲打电话叫来了孙某甲和马某甲,后来马某甲把他们送回家。(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2-8肋骨及右侧5-10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岳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乙对10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曲某某)就是在供述材料所讲的曲光光的照片;被告人徐某某对10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曲某某)就是曲某某的照片;证人孙某甲对12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4号(徐某某)就是在笔录中说的家是徐家村,他认识但叫不上名字的人;被告人曲某某对10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2号(徐某某)就是徐某某的照片;被告人徐某某对10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林某甲)就是林某甲的照片;被告人曲某某对10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3号(林某乙)就是林某乙的照片。(五)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郝纯路曲家村路段,中心现场位于曲家村村碑正东30米的郝纯路路面上。(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10月4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他在曲家路口饭店吃饭后开车回家,在郝纯路左转弯时被一辆红色轿车把车反光镜蹭了,他就追那辆车并用远光灯警示。到了郝纯路与南二路轿车路口时红灯,他下车想和那辆车的司机说说情况时绿灯亮了,那个司机开车跑了,他就开车追。追到郝家后到了附近村里,他怕到了村里吃亏,就分别给林某乙和孙某甲打了电话。在曲家村东侧调头时,他用自己车的右前方顶上那辆车的左前方,把那辆车逼停,那辆车的司机下车跑了,他就把坐在副驾驶上的人拽下来,用路边的锥形筒往后背打了二下。2.被告人林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林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在曲家路口撞车了,让他过去。他到现场看见对方驾驶座没人,只有副驾驶有一个人。正和林某甲商量怎么处理时,徐某某、曲光光(曲某某)来了,他说林某甲碰车了。说话时,孙某甲还有几个开出租车的来了。曲光光和徐某某打对方副驾驶上的人时,对方来了个骑摩托车的,说是来处理事的。曲光光跑上去打了一拳,徐某某和不认识的那个小伙子也上去打那人,曲光光还说把对方拖到马路上压死。曲光光、徐某某拖着对方往马路中间走时,路上过来一个大车按喇叭,又把对方拖到路边上去了。对方又来了一个人,曲光光他们又把这人打了。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曲某某在众鑫物流公司聊天,曲某某接了个电话说在曲家村村头出了点事,喊着他一块去了。到了后他看到林某甲的宝来车和一红色车停在路边,边上围着很多人在打一个人,林某甲和林某乙也在动手,林某甲用膝盖顶了这个人的肚子,并说“弄他”,然后他就上去踹了对方大腿和屁股二脚,打了对方胳膊和肩膀几下,曲某某也上去踹对方,也用手打了。过了一会,林某甲说不知道谁报警了,他们就走了。8.被告人曲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正在众鑫物流公司睡觉,徐某某打电话说撞车了,叫他去帮忙,他们到了曲家路口,看见一辆宝来车和一辆红色轿车在桥边撞上了,一个人坐在玉米上,宝来车主已经叫来了七八人,后来又叫了很多人,林家那个车主领着十几个人围着坐在玉米上的人,问了几句后就打那人,他和徐某某也跟着打。后来又来了一个人,那十几个人又开始打那人,宝来车主也打,他和徐某某也打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酒后驾驶鲁EXXX**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区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一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魏国强驾驶的鲁EXXX**号出租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曲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21.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为证,被告人曲某某在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林某甲归案,林某甲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2015年3月27日,青岛铁路公安处东营车站公安派出所在盛泰路大金工贸公司门口将被告人林某乙抓获;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庭审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翻供。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自书供认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曲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抽血后逃跑。同年4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林某乙赔偿李某某、岳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1.2万元,李某某、岳某某对林某乙予以谅解;曲某某分别赔偿李某某、岳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1万元,李某某、岳某某对曲某某予以谅解;徐某某分别赔偿李某某、岳某某损失3万元、1.2万元,李某某、岳某某对徐某某予以谅解;林某甲赔偿李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因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害的经济损失70000元,李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对林某甲予以谅解。2010年7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因盗窃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拘留八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徐某某、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致一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曲某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甲纠集被告人林某乙、曲某某、徐某某参与犯罪,被告人林某乙、曲某某、徐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均积极参加,均系主要的实行犯,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某甲系公安机关以传唤证传唤到案,且归案后拒不交待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其能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虽系主动投案,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对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交待,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其在庭审期间自愿认罪,并在庭后书面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庭审期间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因危险驾驶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及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徐某某、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林某甲以“事情的起因是被害人的车剐了他的车而引起,他没有殴打李某某,也没有纠集他人打架。事发后,他到派出所讲明了情况,应构成自首。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车辆剐擦,被害人拒不下车处理,上诉人并非无事生非,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给予减轻处罚。林某乙以“自己是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判处缓刑。徐某某以“自己在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曲某某以“自己在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徐某某、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曲某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曲某某因危险驾驶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及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四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林某甲提出的“事情的起因是被害人的车剐了他的车而引起,他没有纠集他人打架,也没有殴打李某某。事发后第二天,他就到派出所讲明了情况,应构成自首”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车辆剐擦,被害人拒不下车处理,上诉人并非无事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在车辆发生刮蹭后,纠集了林某乙、徐某某和曲某某等人,随即在交通干道上对车上乘员以及后来去处理的人员进行殴打,造成1人轻伤1人轻微伤,原审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林某甲作为事情引起者和组织者,应当一并对最终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林某甲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提出的“自首”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虽系主动投案,但拒不如实交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关于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徐某某、曲某某提出的“量刑重”的问题,本院认为,各上诉人的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认罪等情节,已经分别予以认定,并依法从轻处罚,对各上诉人的量刑也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孙 贞代理审判员  马梅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延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