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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陶金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金财,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大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俊峰,大安市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金财盗窃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2日以大检刑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金财及其辩护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陶金财窜至本屯农民李某某家,乘室内无人之机,推开窗户侵入室内,将李某某放在室内立柜中的人民币2000元、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身份证一张)、一件衣服、一条裤子及一双鞋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陶金财所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陶金财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书证等。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金财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金财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金财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金财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陶金财窜至本屯农民李某某家,乘室内无人之机,推开窗户侵入室内,将李某某放在室内立柜中的人民币2000元、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身份证一张)、一件衣服、一条裤子及一双鞋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陶金财所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大安市公安局破案经过::2015年12月16日上午11时许,两家子派出所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陶金财依法传唤到所,该人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2、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屯子居民刘某某和李某某两口子拿着一套衣服还有一双鞋找到我,问我这衣服、裤子和鞋是不是我的儿子陶金财的,我一看就是陶金财的,我问刘某某夫妻是怎么回事,他们说他家被盗了。给我拿着看的这套衣服就是嫌疑人盗窃的时候留在现场的。说他家丢了2500元钱,还丢了一件衣服、一条裤子和一双鞋,还有一个红色钱包和李某某的身份证.被盗事情过后我在大安市安广镇找到我的儿子陶金财,我找到陶金财时,陶金财正在一个玩电脑的屋予里,我问陶金财是不是偷了刘某某家的钱了,陶金财说偷了,我就拿回了李某某的钱包和身份证。回来之后我就将钱包和身份证还给了李某某。具体我儿子陶金财偷了多少钱我也说不清楚,陶金财也不可能和我说实话。后来我赔偿了刘某某家被陶金财偷走的2500元人民币,当时我将钱给了刘某某,刘某某自己查过了,正好是2500块钱。我归还了被陶金财偷走的刘某某的棕色皮鞋和夹克上衣。李某某的裤子旧了,也被我儿子陶金财穿过了,李某某就不要了。那条裤子旧的不像样了,被我扔我家灶坑烧了。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我的丈夫刘某某在下午1点多钟的时候就出门干活了,我们是在门锁着、窗户关闭下离开家的,我和丈夫刘某某到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回到家中发现我家西边第二间房的窗户开着,我家一共五间砖瓦房开正门,我进屋之后就看见我家西边第二间房的立柜被人翻了,我家立柜里有2500块钱分别放在了一个绿色铁制烟盒中和我的红色钱包中,其中烟盒里放了2000块钱,钱包里放了500块钱。这个钱是我家卖绿豆的钱,当时卖了4000块钱,买日常用品花了一部分,剩下了2500块钱,这2500块钱全部被盗走了。一起被盗走的还有我的红色钱包,钱包中还有我的身份证。我家还有一件衣服和一条裤子都放在我家立柜中被盗走。我丈夫的一双鞋在我家屋门口的鞋架中被盗走。我家被盗走的衣服是我丈夫刘某某的,是一件灰色白条纹长袖夹克上衣。裤子是我的,是黑色白条纹有弹力的裤子。鞋是刘某某的棕色皮鞋。当时我家屋里地上还有一套衣裤和一双鞋子是盗窃的人留下的,我估计那个人当时是把我们的衣服穿走了,把自己的衣服留下了。因为我们屯子居民陶金财以前因为盗窃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所以我和我丈夫就怀疑是他,我们就找到陶金财的母亲王某某让王某某辨认一下嫌疑人留下的衣物,王某某说嫌疑人留下的衣服就是她儿子陶金财的,所以我们就知道是陶金财偷的我家的钱。但是当时陶金财没在村里,我丈夫刘某某就告诉王某某让王某某赔我家的钱并且把我家的钱包和衣物都拿回来,过了两、三天王某某将我的钱包和身份证都拿了回来了,在2015年10月3、4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某来到我家将我被盗的2500元钱还给了我,当时是我丈夫查的钱,我也知道这件事。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我的妻子李某某在下午1点多钟的时候就出门干活了,我和妻子是在门锁着、窗户关闭的情况下离开家的,我和妻子李某某到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回到家中发现我家西边第二间房的窗户开着,我家一共五间砖瓦房开正门,我们进屋之后就看见我家西边第二间房的立柜被人翻了,我家立柜里有2500块钱分别放在了一个绿色铁制烟盒中和我妻子李某某的红色钱包中,这2500块钱全部被盗走了。一起被盗走的还有我妻子李某某的红色钱包,钱包中还有李某某的身份证。我还有一件衣服和一条裤子都放在我家立柜中被盗走。我的一双鞋在我家屋门口的鞋架中被盗走。我家每天都有人居住。我被盗走的衣服是一件灰色白条纹长袖夹克上衣。裤子是我妻子李某某的,是黑色白条纹有弹力的裤子。鞋是棕色皮鞋,当时我家屋里地上还有一套衣裤和一双鞋子是盗窃的人留下的,那个人当时是把我们的衣服穿走了,把自己的衣服留下了。因为我们屯子居民陶金财以前因为盗窃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所以我就怀疑是他,我就找到陶金财的母亲王某某让王某某辨认一下嫌疑人留下的衣物,王某某说嫌疑人留下的衣服就是她儿子陶金财的,所以我就知道是陶金财偷的我家的钱。但是当时陶金财没在村里,我就告诉王某某让王某某赔我家的钱并且把我家的钱包和衣物都拿回来,过了两、三天王某某将我妻子的钱包和身份证都拿了回来,在2015年10月3、4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某来到我家将我被盗的2500元钱还给我了。王某某给完我钱之后又过了三、四天,王某某来我家找到我的妻子李某某,让李淑荚去他家取回我家被盗的夹克、裤子和鞋,李某某只取回了夹克和鞋。李某某说裤子被陶金财穿过了,反正是旧裤子,她就不要了。之后我们两家就没再深接触过了。6、被告人陶金财的供述,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自己骑着我家的摩托车来到我们屯居民刘某某家我将摩托车放到刘某某家房后,因为刘某某家就在我家后院,所以我知道当时刘某某家没有任何人都下地干活去了。我到刘某某家之后发现刘某某家的门是上锁的,窗户也是紧闭的,我就用手将一扇窗户推开,刘某某家是五间砖瓦房,我推开的就是刘某某家西边数第二间房的窗户。我从刘某某家窗户直接就进入到了刘某某家屋里的炕上是南炕,又从炕上跳到地上,我在这间屋中的立柜里翻出一个绿色铁制的烟盒里面有人民币2000块钱我把钱揣入兜中,之后我又在这个立柜里翻到一个红色钱包,钱包里有500块钱,还有一个李某某的身份证,我将钱包和身份证连同钱都拿走了。之后我将我的黄褐色棉服上衣、黄色裤子、黑色皮鞋都脱掉在刘某某家屋地,我换上刘某某家的一件白色夹克上衣,黑色裤子,棕色皮鞋,之后我就从进屋时的窗户走了,窗户也没关。之后我就赶紧骑着摩托车去安广镇了。因为我自己没钱花了,所以我就想到了去偷点钱花,刘某某家就在我家后院,我是亲眼看见刘某某夫妻开着四轮车离开家的,我知道刘某某家没有人,所以我才去刘某某家偷钱的。我偷完钱之后就去大安市安广镇了,我将偷来的钱都用来住店、吃喝、买烟(都是中华烟)了,具体在哪个卖店买的记不清了,在哪个饭店吃饭也记不清了,住的旅店是安广镇三小学附近,没用身份证登记,就在那个旅店住下了。住下之后就把摩托车放在旅店门口了,我就一个人花的偷的钱,花光之后才回家的。我到安广镇之后我妈给我打电话,我才将偷东西的这件事告诉了我妈王某某,当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妈王某某就在旅店找到了我。我就将李某某的红色钱包和身份证都给了我妈,我妈就自己回家了。本院对被告人陶金财及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陶金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金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陶金财的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金财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金财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金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建平审判员  孙守航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