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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永岐与文登区华瑞建筑机械经销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岐,文登区华瑞建筑机械经销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429号原告王永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奕,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登区华瑞建筑机械经销处。经营场所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环山东路*号。业主丛瑞华,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于连清,城镇居民。王永岐与文登区华瑞建筑机械经销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岐及委托代理人王奕,被告文登区华瑞建筑机械经销处之业主丛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岐诉称,原告经丛瑞华朋友介绍于2009年4月8日起受雇于由丛瑞华与于连清夫妻共同经营的被告文登区华瑞建筑机械经销处从事振动棒、钢筋切割机、混凝土搅拌机、钢筋弯曲机、钢筋弯箍机等建筑机械维修及运送工作。期间有丛某、于红军、林某、吕爱玲、丁兰英、丛建明等工友。丛瑞华与于连清之子于涛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上班工作时,经于涛安排,原告与工友林某到丛瑞华的之子丛建明家中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在使用充气钻安装作业过程中从其踩踏用于垫高的凳子上摔下受伤。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经鉴定达到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3833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62334元。被告文登区华瑞建筑机械经销处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经过不属实。因为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原告自2009年4月8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但2015年4月份,业主丛瑞华及其丈夫均在新疆,并不在经销处。事发当天中午饭后,原告应工友丛建明的要求而非经过业主丛瑞华之子于涛授意,到其丛建明家中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而发生的事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文登区华瑞建筑机械经销处系由丛瑞华个体经营的从事建筑机械及配件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4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振动棒、钢筋切割机、混凝土搅拌机、钢筋弯曲机、钢筋弯箍机等建筑机械维修及运送工作。2015年4月20日上午上班时,原告的工友丛建明(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系被告业主丛瑞华的侄子)找到原告,要求中午下班后,让原告协助其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并帮忙到丛建明家中进行安装。原告应允后,两人共同去购买了太阳能,由丛建明开车载着太阳能及原告、工友林某一起到丛建明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汤南小区昌山路×号楼的家中安装太阳能。丛建明和林某正在楼顶组装太阳能,原告在卫生间内站在小方凳上用充气钻在墙壁钻眼时,方凳滑动,导致原告从凳子上摔倒。随后丛建明与林某从楼顶下来,案外人丛建明与其妻子张某、林某将原告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血瘀气滞)。经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花销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3005元,其中医保报销了6000余元,剩余7000元由丛瑞华借给张某为原告进行了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丛建明夫妇、原告的儿子王龙杰护理。庭前原告王永岐单方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王永岐本次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8-12肋),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永岐伤后误工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王永岐伤后护理期为30日。原告王永岐为此花销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文登区华瑞建筑机械经销处因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为由。对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不予质证。另查明,原告王永岐在被告处按日计算工资,若请假则按旷工处理。原告王永岐熟悉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劳务常为他人进行安装,但被告事故发生前从未安排原告为他人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且被告不干涉原告为他人安装太阳能所得报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是以雇佣关系存在为前提而产生的一种民事侵权责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报酬的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振动棒、钢筋切割机、混凝土搅拌机、钢筋弯曲机、钢筋弯箍机等建筑机械维修及运送的劳务。但在本案中,原告系在案外人丛建明的家中为其提供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劳务且的过程中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款中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原告在为案外人丛建明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时,被告的业主丛瑞华并不在单位,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超出雇主授权范围的为他人安装太阳能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原告虽提交了在场人林某的书面证言,但该证明与被告提供的林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相悖,且林某不能亲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证人林某的书面证言本庭不予采信。案外人丛建明虽系被告业主丛瑞华的侄子,但也系原告的工友,且证人丛某、张某的证言可以与丛建明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对于丛建明、丛某、张某的证人证言,本庭予以采信。原告虽主张其系受被告文登区华瑞建筑机械经销处的业主丛瑞华之子于涛指派其到案外人丛建明家中进行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劳务,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从事雇佣活动以外的劳务时所遭受的人身伤害,不符合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对于原告王永岐要求被告文登区华瑞建筑机械经销处赔偿伤残赔偿金43833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岐要求被告文登区华瑞建筑机械经销处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3833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原告王永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