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833号原告冯某某,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崔某甲订婚,2006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2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26日女儿崔某乙出生,本应该家庭生活幸福美满,但是女儿出生没几天被告就没事找事,到原告娘家无理取闹,后被告自己外出,不往家里寄钱,也不管原告母女俩的生活,为了维持这个家,原告一个人带着孩子辛勤劳动维持生活。因家务事公爹打原告,被告崔某甲在旁边袖手旁观。从此原、被告夫妻矛盾恶化,感情破裂两地分居。根据家乡劳动力情况,为了照顾好家庭和孩子,2015年原告用家庭的积蓄办起来一个小服装加工厂,被告崔某甲不懂业务管理,经常酗酒后到服装厂找事,他每到厂里一次,都影响工人情绪,给服装厂造成损失,现服装厂被迫停业。2016年正月初三,被告又带人到原告娘家找事,辱骂、殴打原告家人,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才制止被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家庭正常生活秩序,严重影响了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并无经常生气吵架的情况,且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一直外出打工挣钱,发了工资就给原告,年前腊月二十八还给付原告一万块钱,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其他毛病,被告可以改正。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女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第三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后,被告仍然找事到原告娘家大闹,辱骂原告、殴打原告娘家人的事实。第四组:原、被告录音光碟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并且经常恐吓,从精神上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被告的家暴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应判定原、被告离婚。第五组:证人贺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二人经常吵架,贺某多次给原、被告调解,原、被告都找贺某说要求离婚。原、被告分居后,被告还到原告娘家大闹,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第六组:原告的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情况。第七组:原、被告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的财产情况。第八组���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派出所证明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派出所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婚姻问题发生了争吵,不能证明被告崔某甲辱骂原告,殴打原告家人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只是一心一意想与原告过日子,所发生的争吵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第五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交贺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或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且被调查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被调查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共同财产的电动车有异议,三辆电动车只��一辆,其他两辆被原告妹妹骑走了。对第八组证据共同债务有异议,债务不属实,债权人被告不认识,也不知道啥时候借的钱,且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为何在原告自己手里,欠条应该在债权人手里,明显是虚假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四、五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确认。第八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暂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崔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3月26日生育一��崔某乙。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王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质沙发一套、六组合柜一套、茶几一台、餐桌椅一套、柜一个、被子六床、厅柜一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澳柯玛两轮电动车一辆、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服装机器11台、烫台一台、1.5米上下铺一个、2.2米床一张。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数年,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玉东审 判 员 尹春亮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雨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