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辖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武天仓、武天才与陈龙贵、李思瑶管辖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天仓,武天才,陈龙贵,李思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天仓,男,1963年2月20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天才,男,1972年9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贵,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瑶,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武天仓、武天才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2015年3月3日签订了一份《车辆交易协议》外,又于2015年3月27日重新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有纠纷,提请永年县人民法院裁决。���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到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龙贵、李思瑶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份合同都是两个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李思瑶所签,且分别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法院,其中任何一份合同的约定管辖只能拘束于该合同的相对方,而不能同时拘束两上诉人,故两份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能同时适用于两上诉人。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之一武天才的住所地在五华区辖区内,五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