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曾兰香与王招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兰香,王招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7号原告曾兰香,女,1947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赖来平,兴国县江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11104038。被告王招凤,女,汉族,1954年6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庆评,兴国县杰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11104037。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兰香诉被告王招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兼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原告曾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来平、被告王招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庆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兰香诉称:2015年农历九月底连续几天下雨,导致原告新房四周淤泥多,严重积水。十月初一日吃过早饭8时左右,原告用锄头去清淤泥,在清理过程中,遭到被告王招凤的突然袭击,其从背后猛力推倒原告,将原告的锄头丢开一边,骑坐在原告腰身上,死劲压住,并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胸部,原告无法反抗,就如此遭到被告的一顿毒打。被告然后速即逃离现场,幸亏经人发现报警。江背派出所出警现场核实、调查,被告素有积怨,其不甘心现原告建房地基经政府、法院判归原告家建房使用,被告认为该地基老底子(即解放前属其的)故如此怀恨报复。原告遭被告打伤后到兴国县二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用,经江背派出所调处拒付,被告分文不给。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3195.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兴国县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兴国县第二医院疾病诊断书、医治收费发票各一份及医院治疗的用药清单一组,以证明原告伤情和医疗费用数额情况;4、兴国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957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家与被告王招凤物权保护已作出判决,被告不服而与原告发生侵权纠纷,同时说明双方此前就有积怨;5、申请法院调取的兴国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兴国县公安局江背派出所对王招凤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对曾兰香所作询问笔录二份,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王招凤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原告现在的新房,原是高寨村高寨组(现改名为社子组)的仓库改建而成(原仓库的面积至四周滴水约170平方米),该仓库滴水之外的左右侧和后侧都是分给被告几十年经营、管理和收益的竹林,对此,本村本组的每个村民都无人不晓、无人不知的事实。2013年原告对该仓库改建时,想扩占被告的竹林地,也不与被告协商,故意损害被告该仓库周边的竹子,以牟取被告的竹林地块,而引起被告的自卫行为。当时被告由于没有法律意识,也没有去有关部门咨询法律,认为自己保护自己的竹林维权没错,法院也不会判自己承担责任的,所以没有出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而后,原告认为侵害了被告的利益还能得到赔偿。从而,原告更加得意,放任自己的行为,随时找机会再次侵害被告的竹林。在2015年11月12日那天,原告剩雨天土稀,好挖竹兜的时机,再次侵害被告的竹林,好在好心人告之被告后,被告就前往自己的竹林处,看见原告果真又在挖被告的竹子时,叫原告即刻停下来不要再挖了,而原告就是不听,迫使被告上前阻止,双方推拉后同时倒在地上,对此,被告根本就没有打原告。而原告诉称“……被告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胸部……”,与事实相悖。2、原告改建后的新房仍然应以四周滴水为界,其余的地块和竹林属被告经营、管理、收益的所有权范围,原告无权侵占和使用。当时原告不安份在自己的滴水沟排水,而有意到被告的地块做所谓的排积,显然是想吞食被告使用的地块和竹林变为已有,挑起了本案发生的事端。又想通过事端来索取被告的钱财,这才是原告的事实。另外,原告在前几年也无端地索取过林某华、谢某连夫妇的钱财,虽然此事与本案无关,但说明原告长期以来的一种社会生活习惯。二、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而原告多次多量的损害被告的竹林所造成的损失约3000元人民币,并将损害被告的竹林,种上竹了,应由原告赔偿给被告,同时请求法庭责令原告从此以后要安份守自,不再侵占被告的竹林及被原告损害竹子留下来的地块,以避免不必要的诉累。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兴国县江背镇高寨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新建房子滴水这外的土地是属于被告王招凤所有;2、相片四张,以证明双方当时争议地的原状与现状的情况,被告用挖机损毁了竹林。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素有积怨。2015年11月12日早饭后,原告曾兰香在兴国县江背镇高寨村社子前组其儿子凌某满房屋外,用锄头清理排水沟。9时左右,当原告在清理该房屋座身左边的排水沟时,恰被不远处的被告看见,被告认为原告在清理排水沟时侵占了与其相邻的被告的竹林土地,于是上前制止,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抢夺原告手中的锄头,原告因受力后脑着地跌倒在地,接着被告把锄头扔在一旁,坐到原告身上抓住原告双手。原告用力挣脱后用双手抓住原告的衣领,并用嘴巴咬住被告的衣领,被告见状马上扇了原告几巴掌。随后被告离开了现场,纠纷即告停止。当日下午,原告前往兴国县公安局江背派出所报案,被告在原告报案后在兴国县公安局江背派出所陈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2月17日,因致伤原告,被告被兴国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纠纷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在兴国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顶部头皮血肿;3、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8845.58元。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认可公安机关在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后已念了笔录给她听,但认为自己当时并未说打了原告、笔录中把她没有说的话也写进去了。被告对其提出的自己当时并未说打了原告、笔录中把她没有说的话也写进去了之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方表示,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招凤在与原告曾兰香发生争执的过程中,与原告曾兰香发生接触和肢体冲突,致使原告遭受损害,对于原告人身损害之后果,被告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其提出的自己当时并未说打了原告、笔录中把她没有说的话也写进去了之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兴国县公安局江背派出所对被告所作《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纠纷的起始阶段,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激化了双方的矛盾,使矛盾升级为肢体冲突,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8845.58元,有病历资料、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方未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00元(即100元/天×29天),标准适当,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450元(即50元/天×29天),标准适当,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原告多次多量损害其竹林造成的损失约3000元应当赔偿之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兰香的医疗费用4838.95元、护理费88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450元、护理费2900元共计人民币13195.58元,由被告王招凤赔偿70%即9236.91元,其余30%即3958.67元由原告曾兰香自行承担;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曾兰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65元,原告曾兰香已预交,由被告王招凤承担25元,由原告曾兰香自行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谢兼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德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