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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洋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洋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洋明,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住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工、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洋明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洋明及其辩护人王志工、蔡碧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洋明虚构其有枪支及配件销售的信息,并通过QQ在网络上广为发布,待被害人通过QQ与其联系时,被告人吴洋明即要求被害人将谈好的款项打入其实际控制的开户名为何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款项到账后即将被害人的QQ拉黑不再联系。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吴洋明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得被害人程某等人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00889.05元并挥霍。2、同年12月份至2014年6月份间,被告人吴洋明对被害人陈某谎称其有特殊渠道,可以低价从厦门市法院拍卖到由厦门海关扣押的高档车辆等名义,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凤凰别墅山庄门口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款项共计人民币612500元并挥霍。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吴洋明被公安民警抓获。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吴洋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洋明对其骗取被害人程某等人的事实过程无异议,但辩称金额只有人民币3000元,非200889.05元,该3000元中由网名为“乡下人”、“当兵的人”分别汇入1000元,其他人都是汇几百,除了3000元之外的从外地汇来的款项是网友玩游戏汇来的;对于指控其骗取陈某钱款,辩解实际是其向被害人陈某借这笔钱,且有写借条,并非是诈骗得来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吴洋明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被害人未主动报案,也不认为自己被骗,被告人吴洋明不存在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们财物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吴洋明对被害人陈某谎称其做二手车抵押及买卖生意,让陈一起做,其还可以将赌博人员抵押的一辆锐志小车低价卖给陈,陈表示同意。同年12月6日、9日,被告人吴洋明先后开了一辆租借的现代车、比亚迪车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及被害人陈某居住的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别墅山庄门口,谎称是人家抵押的车,被害人陈某便先后给吴人民币5万元、7万元。同月10日、11日、12日、24日,被告人吴洋明又以同样的理由到被害人陈某家先后拿走现金人民币3万元、6万元、5万元、1万元。同月17日,被害人陈某按照被告人吴洋明的要求汇款人民币3万元到李某的账户。同年底,被害人陈某找被告人吴洋明结账,吴则谎称已把钱投到二手车生意,其有特殊渠道,可以低价从厦门市法院竞拍到由厦门海关扣押的高档车辆,后被害人陈某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同年2月13日、21日、27日、同年3月3日、5月10日、6月13日、20日通过汇款到李某或吴洋明账户、现金等形式给吴人民币3.8万元、2万元、6000元、3.5万元、3万元、1500元、3万元、2.1万元,还有一次直接取现2万元给被告人吴洋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吴洋明谎称抵押锐志车的人没钱还其,让被害人陈某汇6万元给其,陈便汇了6万元到李某账户但没拿到车。后被害人陈某有疑虑,为保险起见,于同年5月底让被告人吴洋明写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倒签为2013年12月9日。上述款项得手后,被告人吴洋明均用于挥霍。同年6月26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开思新和兴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吴洋明。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其在表弟姚某家认识被告人吴洋明,吴说自己在做二手车抵押生意,就是赌博人员将车抵押给他,他收取高额利息,让其一起做,还说到时候将赌博人员抵押的一辆锐志小车以6万元便宜卖给其,其同意了。同年12月6日、9日,吴洋明先后开了一辆现代车、比亚迪车到江口及其住的凤凰山别墅山庄门口,说是人家抵押的车,其便分别给吴5万元、7万元。同月10日、11日、12日、24日,吴洋明又以同样的理由到其家里分别拿走现金3万元、6万元、5万元、1万元。同月17日,其还按吴要求汇款3万元到李某的账户。到了年底,其找吴洋明结账。吴说又把钱投到二手车生意了,最近厦门海关扣了一批走私车,通过法院进行拍卖,只要投50万元就可以赚200万元,其相信了吴,后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同年2月13日、21日、27日、同年3月3日、5月10日、6月13日、20日通过汇款到李某或吴洋明账户、现金等形式给吴3.8万元、2万元、6000元、3.5万元、3万元、1500元、3万元、2.1万元。还有一次直接取现2万元给吴洋明。2014年1月22日,吴洋明还打电话说那抵押锐志车的人没钱还,让其汇6万元给其,其便汇了6万元到李某账户,后来也没拿到车。其后来才怀疑吴,于同年5月底的一天偶然碰见吴洋明,为保险起见,其至今大约拿给吴50万元,便让吴写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是因为吴说日期往前放,他回去叫他父亲拿钱来还比较容易。后来公安机关抓了吴洋明,其找了吴的朋友,李某说吴根本就没有做二手车抵押及海关、法院拍卖走私车的生意,其才发现被骗了,一共被骗了55万多元的事实。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其姐夫陈某和吴洋明都在其家,陈某说想买车,吴洋明说山上赌博欠债的人把车抵押给他,时间快到了还不起,他可以以10万元便宜卖给陈,陈心动便先汇给吴6万元,但吴没把车给陈。后来的事其不清楚。直到2014年陈某找其说联系不上吴洋明,已陆续借给吴50万元。吴洋明一会说厦门海关扣了一批走私车要拍卖,一会说法院要拍卖一批车,这生意能做成,50万可以赚200万。其和陈某觉得吴洋明是诈骗钱,便赶到吴家,吴不在家,打电话给吴,吴一会在珠海,一会在深圳,不和他们见面,这次把电话全换了,他们联系不上吴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吴洋明近五年经常在一起玩。吴洋明没工作,没有做二手车等生意,无经济收入,平时就是玩,经常上网、去酒吧。姚某的表姐夫陈某找到其说钱被吴洋明骗了。陈某向吴洋明买二手车,吴拿了钱但没给车,后来吴又借口做二手车生意等把陈的钱骗走达55万元,光从其名下“62×××53”建行卡走的有五次,共十几万元,分别是:陈某大约于2013年底汇入3万元到其银行卡,吴洋明让其取出送给他;2014年初先后汇入3.8万元、6万元、3.5万元,前二笔吴洋明让其转账至他“62×××64”的建行卡,另3.5万元吴让其取现给他;第五次大约2014年3月,吴洋明将其建行卡借走,说要去外地玩,会有朋友通过该卡汇钱给他,后来其知道也是陈某汇钱到其卡里,吴拿卡去取钱。吴洋明跟其说陈某拿钱支持他做生意,所以汇钱到其卡上,除此外,吴还有问陈拿现金。后来陈某找不到吴洋明,吴说在外地,其实吴洋明就在江口,故意躲着陈某,所以其知道陈某钱被吴洋明骗了的事实。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吴洋明是十几年同学朋友关系,常在一起玩。吴洋明没有工作,没做二手车等生意,整天上网玩游戏、去酒吧喝酒的事实。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的“62×××53”建行银行账户中:2013年12月17日,陈某ATM转账存入人民币3万元,同日该账户被支取现金3万元;2014年1月20日、22日,陈某分别转账存入3.8万元、6万元,当日该款汇至吴洋明“62×××64”的账户;同年2月27日,陈某转账存入3.5万元,同日被支取现金3.5万元;同年3月3日,陈某ATM转账存入3万元,扣除100元手续费,同日被支取现金29900元。陈某“62×××59”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0日、22日、2月27日、3月3日分别转账至李某上述账户3万元、3.8万元、6万元、3.5万元、3万元;2014年5月10日、6月20日分别转账0.15万元、2.1万元至吴洋明“62×××64”的建设银行账户且陈某的该账户自2013年12月份起至2014年6月份发生多笔现金支取,单笔数万元,其中于2014年6月10日支取现金3.5万元的事实。6、借条,证明被害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张内容为吴洋明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陈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月利息为2%,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的借条的事实。7、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吴洋明虚构合作投资二手车生意为名,骗取其人民币55万元用于个人挥霍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洋明身份情况的事实。9、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明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洋明的事实。10、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吴洋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11、被告人吴洋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的一天,其在姚某家玩时骗陈某说自己在做二手车抵押和买卖生意,就是赌博人员把车抵押给其,其收取高额利息,让陈一起做,并骗陈说其借来的锐志车是有人抵押的,可以便宜卖给陈,陈同意了。2013年12月,其先后租借了一辆现代车、比亚迪车,骗陈某说是有人抵押的,在涵江江口及陈住的凤凰山别墅山庄门口向陈分别拿了5万元、7万元。同月,又先后到陈家拿了3万元、6万元、5万元、1万元,还叫陈汇3万元到李某的建行卡上。到了年底,陈某找其结账,其只好骗陈说又把钱投到二手车买卖生意了,厦门海关扣了一批走私车,通过法院进行拍卖,只要投资50万就可以赚到200万,陈某又相信了其。后其于2014年1月至6月,先后骗走陈某3.8万元、2万元、6000元、3.5万元、1500元、3万元、2.1万元。还有一次陈某直接取款机取现2万元给其。2014年1月22日,其让陈某汇了6万元到李某卡上,但没将锐志车给陈。同年5月底的一天,陈某在希尔顿酒店碰见其,向其讨要投资款,其说车还没有卖出去,陈不相信,其只好大概算了一下,写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给陈才脱身,时间签2013年12月9日是因为倒签的话其找家里拿钱比较容易。其共骗陈某55万多元都消费完了,去酒吧、外出旅游、网上购物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洋明以合伙做二手车抵押、买卖生意及可以以低价竞拍到厦门海关扣押的高档车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共计人民币5615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吴洋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姚某、李某、何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吴洋明关于其系向被害人陈某借钱,非诈骗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洋明不存在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指控被告人吴洋明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洋明虚构其有枪支及配件销售的信息,骗取被害人程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00889.05元的指控。经查,本指控仅有被害人程某一人证明其向对方多次汇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左右,并收到伪劣枪支配件的包裹,而该汇款记录未能在被告人吴洋明实际控制的开户名为何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体现;且被告人吴洋明邮寄的物流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法证实被告人吴洋明实际邮寄的物品及各笔款项的实际来源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被害人,被告人吴洋明关于该节的供述又存在矛盾,故指控被告人吴洋明虚构其有枪支及配件销售的信息,骗取被害人程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00889.05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本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1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吴洋明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12500元数额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洋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洋明无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洋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洋明退出赃款人民币五十六万一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陈明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世民审 判 员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  陈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