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晓倩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倩,女,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岩,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倩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10日立案。2016年1月7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2月2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倩其余的诈骗和信用卡诈骗行为,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倩及其辩护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晓倩以帮忙提升信用卡额度、归还贷款为由先后多次共骗取邵某某、童某某、王某某、蒋某甲人民币114727.8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晓倩以帮忙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邵某某现金2000元及邵某某8000元的农行卡,后其于2014年11月24日提取4500元,同年11月28日存入240元,合计被告人王晓倩共骗取邵某某人民币6260元。2、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晓倩以帮忙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分两次分别骗取童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700元,合计人民币3700元。3、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底,被告人王晓倩以帮蒋某甲还贷款时可减免滞纳金、手续费为由,多次骗取蒋某甲人民币共计107583元,代蒋某甲归还部分贷款共计8065.66元,实际骗取金额为99517.34元。4、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晓倩以帮忙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王某某民生银行信用卡,在王某某知情的情况下,多次持该卡透支人民币共计6230.5元。后通过支付宝向王某某还款980元,实际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250.50元。(二)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底,被告人王晓倩以帮忙提升信用卡额度、帮朋友完成银行任务、查询网贷为由骗取邵某某、童某某、孙某某、蒋某甲及冒名领取张某某的信用卡,套现、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55689.4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晓倩以帮忙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邵某某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5000元。2、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晓倩以帮忙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童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于同年10月2日至10月26日,透支及消费共计人民币21321.50元。3、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晓倩以帮忙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孙某某中国银行信用卡,于同年11月10日、11月12日,分别透支现金人民币2500元、2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元。4、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晓倩冒领张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于同日透支现金人民币2000元。5、2015年8月下旬至2015年9月底,被告人王晓倩以帮助查询银行网贷为由,骗取蒋某甲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和民生银行信用卡,冒用蒋某甲建设银行信用卡分三次取现、消费共透支人民币8039.40元、冒用蒋某甲交通银行信用卡分三次取现、消费人民币6900元、冒用蒋某甲民生银行信用卡取现、消费共透支人民币8750元,以上透支共计人民币23689.40元。2014年11月25日,童某某将被告人王晓倩扭送到招远市公安局罗峰派出所,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晓倩母亲刘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15200元、次日退赔给被害人童某某人民币22000元、孙某某人民币4500元、张某某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蒋某甲、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纪某某、栾某某、刘某某、蒋某乙、朱某某、李某、潘某某、郭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晓倩的人口信息、童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蒋某甲、王某某、王晓倩银行信用卡账单情况、交易明细、投递邮件清单、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凤凰台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晓倩伪造的贷款结清通知书、蒋某甲在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凤凰台支行和莱山支行办理个人小额贷款的合同审核清单、消费信贷对账单、借款协议、QQ聊天、微信聊天、短信截屏图片、欠条、收条、随案移送清单及被告人王晓倩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违反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虚构事实,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晓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倩亲属代其退赔部分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倩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31478.74元,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蕴健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