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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高淑青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青,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三间房地区办事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760号原告高淑青,女,193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平玉,女,195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中国建设公司总公司五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三间房地区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柳村。法定代表人张军茹,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宗宝,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三间房地区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燕军,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三间房地区办事处干部。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步幽,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淑青(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三间房地区办事处(以下简称三间房地区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向三间房地区办事处及朝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玉,三间房地区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赵宗宝、李燕军,朝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步幽、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间房地区办事处于2015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三政开[2015]第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要求书面公开定东村农转非哪届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代表参加人数、签名、决议内容的政府信息,上述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制作、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建议原告向定福庄东村村民委员会咨询,并向原告提供了联系方式。原告不服上述《告知书》,向朝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朝政决字[2015]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称《决定书》),维持了该《告知书》。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间房乡政府)向原告作出三政开[2015]第2号-答《告知书》,并附有三政发[2014]4号《三间房乡征地农转非实施办法》(以下称4号文)。原告又于2015年6月15日向三间房乡政府申请公开三间房乡定东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相关政府信息,但三间房地区办事处却以其名义受理,并于2015年7月3日告知原告“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制作,保存”。原告不服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决定书》,维持该告知书。原告向乡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三间房地区办事处利用其双重行政权躲避了行政责任,显然违法。朝阳区政府在其复议决定书中明确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向三间房乡政府提交的申请,但却列举原告是向三间房地区办事处提交的申请表,实际袒护了三间房地区办事处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决定书》;确认三间房地区办事处作出的三政开[2015]第4号《告知书》违法;判令三间房地区办事处和朝阳区政府依法履职;审查4号文第六项(二)的合法性;确认4号文第六项(二)规定无效,并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陈平玉申请信息公开;2、三间房乡政府出具的《登记回执》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三间房乡政府申请信息公开;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提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邮寄收件人也是三间房乡政府;4、三政开[2015]第2号-答《告知书》、三政开[2015]第3号-答《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三间房乡政府申请信息公开;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乡政府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把受理机关改成三间房地区办事处;6、《登记回执》,用以证明三间房地区办事处未经原告同意,把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单位改为三间房地区办事处;7、三政开[2015]第4号-答《告知书》,用以证明被诉行为;8、录音光盘;9、录像光盘。证据8、9用以证明原告始终向乡政府申请的信息公开,跟办事处无关,停发工资不是村里决定的,而是乡里决定的;10、《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谈话笔录》等,用以证明朝阳区政府复议程序违法;11、4号文,用以证明乡政府停发生活费的依据。三间房地区办事处辩称,该机关作出的三政开[2015]第4号—答《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对4号文第六项(二)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朝阳区政府辩称,该机关作出的《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间房地区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1、2015年6月15日《朝阳区三间房地区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证据1-2用以证明三间房地区办事处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3、三政开[2015]第4号-答《告知书》,用以证明三间房地区办事处依法作出答复。(二)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用以说明适用法律正确。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履行复议程序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5、《谈话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朝阳区政府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履行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7能够证明原告向三间房地区办事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该机关作出答复的情况,但不具有证明原告系向三间房乡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具有证明原告系向三间房乡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朝阳区政府复议程序违法的证明效力;证据11系原告要求本院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但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三间房地区办事处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接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作出答复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三间房地区办事处提交《朝阳区三间房地区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定东村农转非哪届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代表参加人数、签名、决议内容,三间房地区办事处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登记回执》。2015年7月3日,三间房地区办事处向原告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制作、保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建议原告向定福庄东村村民委员会咨询,并向原告提供了联系方式。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于2015年8月10日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朝阳区政府向三间房地区办事处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三间房地区办事处于2015年8月21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10月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并向原告、三间房地区办事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本案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另查,4号文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于个人不愿农转非的人员,由所在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不再进行退休费和工资的发放以及保险的缴纳。从乡村两级启动农转非工作之日起也不再计算劳动年限。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三间房地区办事处具有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作为设立三间房地区办事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为定东村农转非哪届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代表参加人数、签名、决议内容的信息,属村民自治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并非三间房地区办事处制作的信息,现亦无证据、依据能够证明三间房地区办事处获取并保存了该信息,故三间房地区办事处经审查后认定上述信息并非由其公开,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不持异议。三间房地区办事处依法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履行了送达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朝阳区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程序,其履行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针对4号文第六条第(二)项提出的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该4号文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并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本院无权单独对该规定进行审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淑青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淑青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