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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盛与续长虹、丁长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续长虹,丁长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14号原告:王盛,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显,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续长虹,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丁长江,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盛为与被告续长虹、丁长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续长虹、丁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盛诉称:二被告在2011年间,因干工程需要,租用原告所有的钩机做工程,租金6万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工程没有结算为由,始终不能给付,近阶段原告继续催要,被告不是拒接电话就是互相推诿。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租金6万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续长虹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丁长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二被告因干工程需要向原告王盛租赁钩机,租金共计6万元。2011年7月31日被告续长虹、被告丁长江向原告王盛出具欠据一份,写明:“今有丁长江、续长虹在新屯用王盛钩机费6万元”,二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达成租赁钩机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明确了租赁费用,经原告王盛主张权利后,二被告未还款,侵犯了原告王盛的合法权益,故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盛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故二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被告续长虹、被告丁长江共同偿还原告王盛租赁钩机费6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续长虹、被告丁长江共同负担;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续长虹、被告丁长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英男人民陪审员  谢长宏人民陪审员  房晓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盛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