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金利达建筑租赁部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金利达建筑租赁部,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111民初843号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利达建筑租赁部。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烽火钢材批发市场交易大厅*********号。经营者:王依春,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利达建筑租赁部诉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本案依法应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此案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利达建筑租赁部与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建筑���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且合同明确表明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6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约定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思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