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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丛某某等八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朱某某,江某某,鲁某某,付某,韦某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奈曼旗。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奈曼旗。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奈曼旗。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鲁某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奈曼旗。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付某,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奈曼旗。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奈曼旗。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齐凯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奈曼旗。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陈照日格图,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乙,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奈曼旗。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朱某某、江某某、鲁某某、付某、韦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宙明、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朱某某、江某某、鲁某某、付某、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齐凯利、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照日格图、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被告人丛某某在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兴隆村村部,伙同朱某祥、张某、贾天文等人砸坏刘某学所有的车牌号为蒙GIC***号灰色越野车。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815.00元;当日,被告人丛某某又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将通辽市奈曼旗委车牌号为蒙GN****号白色丰田越野车砸毁,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9160.00元。2015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马某乙、鲁某某在通辽市奈曼旗道劳代村将执行公务的车牌号为蒙GB***号的警车砸坏、推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50.00元;当日,被告人付某又召集被告人江某某、马某甲、鲁某某、韦某某用砖头、木棒等打砸通辽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上汽V80型运兵车,并将该车推翻至路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3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4397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8916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江某某、鲁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4918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付某、马某甲、韦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713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20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丛某某、朱某某、江某某、鲁某某、付某、马某甲、韦某某、马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丛某某辩称其当天并未在案发现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朱某某、江某某、鲁某某、付某、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其当天只是在案发现场看热闹,并未参与打砸车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5时许,通辽市奈曼旗大镇政府工作人员驾车来到兴隆庄村村部,向群众解释当地化工厂区相关事宜。因对上述人员的解释工作不满,被告人丛某某伙同他人将兴隆庄村村委会办公室的玻璃砸碎,又伙同他人打砸停放在村委会院内刘某学所有的车牌号为蒙GIC***号灰色丰田CRV型越野车,并将该车抬至国道111线上当作路障,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打砸停放在该院内的通辽市奈曼旗旗委办公室车牌号为蒙GN****号白色丰田越野车。经鉴定蒙GIC2**号灰色越野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4815.00元,蒙GN****号白色越野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9160.00元。2015年4月5日13时许,在通辽市奈曼旗道劳代村附近国道111线东侧水泥路处,江某某、鲁某某、马某乙等被告人伙同他人,将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所有的车牌号为蒙GB***警的制式警车拦住,并将该车砸毁后掀翻在地,充当路障,阻止过往车辆通行。当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召集道劳代村村民前往围堵当地化工区,在奈曼旗道劳代村西侧111线红发加油站附近,被告人付某带领村民冲撞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线,又伙同被告人江某某、鲁某某、韦某某、马某甲等人,使用砖头、木棒等打砸通辽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正在执勤的上汽V80型警用汽车,并将该车推翻至路基下。经鉴定,蒙GB0**警的制式警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2050.00元,上汽V80型警用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713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丛某某在奈曼旗大镇兴隆庄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2015年6月8日被解至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朱某某、鲁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8日,被告人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奈曼旗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5年7月21日解至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羁押;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大镇一居民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马某甲在通辽市奈曼旗大镇道劳代村被公安机关抓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马某乙在奈曼旗大镇嘎波日和村被公安机关抓归案。还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9月9日被原通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20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江某某、鲁某某、付某、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某、江某某、鲁某某、付某、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认定被告人丛某某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丛某某的自然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刘某学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在兴隆庄村委会院内,因当地村民不满镇政府领导关于化工区问题的回复,持酒瓶、砖头将村委会的玻璃砸碎,将被害人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灰色本田CRV越野车砸毁,同时将奈曼旗委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砸毁并掀翻在地。3、奈曼旗旗委工作人员李某才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李某才系奈曼旗旗委办公室司机。证明2015年4月4日晚9时许,在奈曼旗兴隆庄村村委会院内,村民因对相关领导关于化工厂相关问题的解释不满,打砸奈曼旗旗委停放在院内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并将该掀翻在地。4、证人朱某祥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4日20时许,在奈曼旗兴隆庄村村部院内,被告人丛某某身着紫红色外套,伙同张某等人持砖头打砸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灰色越野车,后又伙同他人将该车抬到111国道上当路障使用。5、证人王某涛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4日晚,在兴隆庄村村部,被告人丛某某等人因不满因镇政府领导关于化工厂一事的答复,将停放在村部院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和一辆灰色本田轿车砸毁。6、证人陈某顺证言,证明2015年4月4日晚,兴隆庄村村委会院内有一白色越野车、一辆灰色侧立放置,后与其他村民将白色越野车掀翻。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5日下午,在兴隆庄村村部门口看见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被掀翻,被告人丛某某在事件中表现积极。8、证人于某贺证言,证明2015年4月5日早,在兴隆庄村有一辆白色司法警车和一辆灰色越野车被掀翻后放置在111国道上。9、证人张某甲证言,张某甲系被告人丛某某的外甥,证明2015年4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丛某某回到家中。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涉案蒙GIC***号灰色越野车车体四周毁损变形,全部玻璃毁损,整车被倒置在兴隆庄村国道111线和兴隆庄村村间路十字路口处。蒙GN****号白色越野车车体四周均有被打砸痕迹,车顶凹陷、变形,轮胎毁损,部分内饰脱落。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蒙GIC***号灰色越野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4815.00元,蒙GN****号白色越野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9160.00元。12、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丛某某在奈曼旗大镇兴隆庄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2015年6月8日被解至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1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4日晚,在兴隆庄村村部院内,伙同丛某某等人打砸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并将该车掀翻在地。14、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丛某某对上述犯罪行为均不予供认。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被告人丛某某、朱某某逐一质证,被告人朱某某不持异议,被告人丛某某对涉及其参与打砸车辆的证据材料持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其并未在案发现场。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能够综合证明被告人丛某某积极参与了案发当日的犯罪行为,并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与现场勘验及司法鉴定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均予确认。证明被告人韦某某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某某的自然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通辽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4月5日15时许,该队所有的上汽V80制式警车在奈曼旗111国道宏发加油站执行任务时,被砸后推翻至路基下,毁损严重。3、证人付某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5日,被告人付某提议村民在111国道上设置路障,有四五十个村民在111国道上将一辆警车掀翻,被告人鲁某某等人持木棍打砸该警车。此后,又有村民将一辆黑色带白字的大客车推翻。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西太山木头村永贺商店门口,召集部分村民前往化工厂。行至道劳代村二队西侧111线公路时,与在场村民一同冲撞警戒线。被告人韦某某提议“把车给他推翻”,后伙同道劳代村村民持木棍打砸一辆写有“特警”字样的警车,后又将该车推翻至111线公路下。5、证人王某臣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5日,与证人孙某一同来到道劳代二村西侧111线公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线前,被告人韦某某辱骂执勤民警。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韦某某供认犯罪事实的三次的讯问均在科尔沁区看守讯问室进行,侦查人员未能及时制作讯问光盘,现已无法提取同步录像资料。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涉案车辆侧翻在通辽市奈曼旗化工区宏发加油站南侧国道111线西侧15米路基下,车体有有凹陷痕迹,车窗及挡风玻璃被砸碎。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上汽V80警用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7130.00元。9、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奈曼车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7月21日被押解至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10、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韦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参与2015年4月5日推翻特警车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以侦查人员诱供为由予以否认。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被告人韦某某质证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均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侦查机关先后三次讯问过程中,在间隔较长时间段内,均能稳定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有证人王某臣证明其积极参与打砸事实并辱骂执勤民警,及证人孙某的证言明确韦某某提议并掀翻涉案车辆的证明内容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现场勘验及司法鉴定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某、朱某某、江某某、鲁某某、付某、韦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丛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4397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891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鲁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4918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付某、马某甲、韦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713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2050.00元,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受刑罚处罚。各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格乐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江某某、鲁某某、付某、马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辩解其并未在案发现场,与查明事实不符,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某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吻合,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江某某、鲁某某、付某、马某甲、马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刑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七、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孙凤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