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庆荣与被告彭双全、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荣,彭双全,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324号原告曾庆荣,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代理人魏开华(特别授权),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双全,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被告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2610425-5。法定代表人陈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向东(特别授权),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荆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1、4层),组织机构代码07318468-0。负责人彭永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军(特别授权),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荆门市。原告曾庆荣与被告彭双全、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开华,被告彭双全,被告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东,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荣诉称,2015年1月26日7时许,彭双全驾驶XXXXXXX号出租车沿虎牙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掇刀区人民医院门前路段超越前方车辆后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后方曾庆荣驾驶的XXXXXXXX号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曾庆荣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起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依法认定为:彭双全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庆荣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15000元。据查,XXXX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6966.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A2、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起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被告彭双全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庆荣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A3、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46天;A4、医疗费用发票4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46911.89元,其中有被告彭双全支付25000元;A5、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15000元;A6、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法医鉴定费用1660元;A7、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XXXXXXX实际所有人为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彭双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当赔偿;A8、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的事实。A9、荆门市掇刀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物业服务中心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A10、证人左远明、田从顺证言,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从事泥瓦工的事实。被告彭双全辩称,我在交警部门交了押金25000元。被告彭双全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B1、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出租服务监督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彭双全租赁XXXXXXX号出租车经营,应当由被告彭双全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医院向原告了解的情况其本人是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该事故涉及商业三者险赔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责承担责任;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C1、调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不足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彭双全、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A5、A6、A7、A8真实性无异议,对该7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双全、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恶意挂床的嫌疑。经审查,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挂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彭双全、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彭双全、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0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居住的事实,对该2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曾庆荣、被告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彭双全提供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C1有异议,认为该调查表是在原告签名后填写的,地址是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客观公正的反映原告打工居住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7时许,被告彭双全驾驶XXXXXXX号出租车,沿虎牙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掇刀区人民医院门前路段超越前方车辆后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原告曾庆荣驾驶的XXXXXXXX号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曾庆荣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曾庆荣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出院后因伤口不愈合,第二次住院治疗3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1911.89元,被告彭双全垫付医疗费25000元。2015年2月10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作出的第20156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彭双全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庆荣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腾鉴(2015)法医临床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曾庆荣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15000元。另查,XXXXXXX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曾庆荣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485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729元。本院认为,被告彭双全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曾庆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彭双全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比例为70%,原告曾庆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比例为30%。此事故造成原告曾庆荣受伤,被告彭双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XXX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曾庆荣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实际居住、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曾庆荣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明细,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建筑业41754元计算,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63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曾庆荣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关于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曾庆荣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比例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曾庆荣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0061.6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9704元、医疗费46911.89元、误工费18645.57元、护理费114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鉴定费166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为XXXXXXX号出租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2839.77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57221.89元。由被告彭双全按责赔偿。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为XXXXXXX号出租车承保的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0055.32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庆荣各项经济损失13289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曾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彭双全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波损害赔偿明细表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方法法院确认的损害费用医疗费46911.89元46911.89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146天3650元误工费护理费114.39元(41754元/年)×163天78.70元(28729元/年)×146天18645.57元11490.20元鉴定费后期治疗费1660元15000元1660元15000元交通费1000元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00元小计150061.66元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付10000元+49704元+18645.57元+11490.20元+1000元+2000元92839.77元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三者险赔付36911.89元+3650元+1660元+15000元=57221.89元×70%=40055.32元40055.32元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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