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与曹明峰、郭庆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曹明峰,郭庆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335号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新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曹明峰。被告:郭庆敏。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曹明峰、郭庆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险泰安中支)的委托代理人董磊,被告曹明峰、郭庆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责险泰安中支诉称,2014年9月29日14时30分,被告曹明峰驾驶鲁J轻型普通货车在东平县庙镇黄河大堤坝北路段与李云军驾驶鲁J轿车相撞,致使三者乘客杨秀英、杨庆芬受伤住院治疗。现场经交警处理,被告曹明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认定其为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已向杨秀英、杨庆芬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9921.40元。现我单位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921.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明峰辩称,我已赔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庆敏辩称,我虽是车主,但第一被告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走发生了交通事故,与我没有关系。并且该事故在交警队签订了协议书已处理完毕。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在220国道东平县庙镇黄河大堤北路段,被告曹明峰无证驾驶鲁J轻型普通货车与李云军驾驶的鲁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曹明峰、李云军、杨庆英、杨秀芬、杨庆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明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云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庆英、杨秀芬、杨庆春无责任。鲁J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郭庆敏,行车证合法有效,在长安责险泰安中支投保交强险。杨庆英、杨秀芬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8日,被告曹明峰与杨庆春在交警队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由曹明峰一次性赔偿杨庆春35000元。后杨庆英、杨秀芬以郭庆敏、曹明峰、长安责险泰安中支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鲁J轻型普通货车在长安责险泰安中支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杨庆英、杨秀芬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杨庆英、杨秀芬与被告曹明峰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系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并判决长安责险泰安中支分别赔偿杨庆英63504元、杨秀芬56417.40元,共计119921.40元。后长安责险泰安中支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此款项汇至本院账户过付。2016年3月29日,原告长安责险泰安中支以被告曹明峰无证驾驶,被告郭庆敏为车辆所有人即被保险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向二被告追偿已赔付款项,形成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庆敏辩称其不知情,而被告曹明峰当庭自认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的开车行为未跟其诉说,其从天鸿家具城拿走车钥匙也未见郭庆敏本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5)东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长安责险泰安中支根据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杨庆英、杨秀芬赔付,而被告曹明峰无证驾驶,原告赔付后依法取得对被告曹明峰的追偿权。被告曹明峰辩称的已赔付35000元属于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外部分的权利处分,与原告主张的追偿范围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明峰承担追偿义务,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均认可被告曹明峰是在被告郭庆敏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开走其车辆,但被告郭庆敏存在未合理管理保护自己车辆的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郭庆敏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百分之二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95937.12元,被告郭庆敏支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23984.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曹明峰负担1079.2元、被告郭庆敏负担2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