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曾因非法携带冰毒于2008年6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海泉,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刘海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9时许,王某乙(已判刑)应朋友之邀去西苑某饭店就餐,在徐州市泉山区西苑中路三阳春洗浴中心门口,王某乙因不知饭店详细位置而停车并向路旁开水果摊的张某等人问路未得到理睬后,双方因问路用语是否礼貌发生口角并引起争执,王某乙去附近超市购买菜刀欲教训对方,留下同车的三名女子和一名幼童在争执现场。期间被告人李某及王某甲(已判刑)、杨某某(幼童之父,另案处理)等人闻讯后从准备就餐的饭店赶到案发现场,推搡张某并与之厮打,此时王某乙持购买来的菜刀赶回现场加入共同对张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乙持菜刀向张某背部进行拍打、王某甲用扫帚、杨向前持铁锨、被告人李某用铁簸箕殴打张某的头面部及身体,致张某右额部遗有一7.8cm愈合瘢痕、背部及双下肢多处擦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上网追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00元,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的就诊病历、谅解书,证人王某乙、王某甲、任某、代某甲、代某乙、刘某、王某丙、周某、朱某甲、尹某、王某丁、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辨认涉案地点及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相互辨认及对涉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证明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张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发、结案经过、办理案件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