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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异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严国成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国成,张林,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157号申请人:严国成,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韩鹏,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林,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马镇。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张林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319号。在执行中,严国成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6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张林与严国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严国成,并通知被执行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分别作出(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870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757号公证书,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被执行人的行为进行公证。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15)沈中执字第31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印发的《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其他关于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文件中就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问题予以规定,即在执行程序中,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可以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为张林,其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范围,且本案债权亦非金融不良债权。因此申请人严国成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严国成请求变更其为(2015)沈中执字第31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钟 洁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晶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