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秋香、钟玉连等与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香,钟玉连,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320号原告张秋香,农民。原告钟玉连,农民。系原告张秋香婆婆。原告古某甲。原告古某乙。原告古某丙。委托代理人肖庆文。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中山西路2号。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和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镇静、练继勇,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香、钟玉连、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与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庆文、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亲人古名波乘坐被告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客车从厦门回遂川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古名波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部份赔偿款。其中:少赔偿丧葬费23649元/年-21791元/己支付)=1858元;原告钟玉连扶养费(12年×7548/年÷4-9435元/己支付=13209元;原告古某甲扶养费(8年×7548/年÷2-3774元/己支付=26418元;原告古某乙扶养费(15年×7548/年÷2-30192元/己支付=26418元;综上合计少赔9432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943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赔偿计算方案。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责任认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证据使用,予以确认。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就古名波死亡赔偿一事己经于2015年5月5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原告己收到被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全部赔偿款728106元,双方己就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基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产生的权利义务己经终止,原告以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如果原告认为协议无效或者应当撤销的,应当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诉讼请求,而不能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二、本案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没有逐项列明具体的赔偿项目、金额等,而是将所有需要赔偿的项目合并计算进行赔偿。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不足。况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28106元的赔偿款己经超过原告依据法律规定难免获得的赔偿了。三、在此次“五一事故”中,市委市政府对事故处理多次举行座谈会,被告在座谈会的精神和要求下,先后三十位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如果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受害人方均无视协议的约定,不仅是对民事合同原则的践踏,也将严重影响涉及的其他和解协议的效力及社会的稳定。综上所述,原告再次以客运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代码。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秋香与古名波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大女儿名为古某甲,二女儿名为古某乙,儿子名为古某丙。古名波母亲钟玉连在古名波死亡时其68岁。2015年5月1日,古名波乘坐被告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客车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厦门回遂川,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古名波死亡。2015年5月5日,原告张秋香与被告公司代表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古名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扶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柒拾贰万伍仟壹佰零陆元(¥:725106元);二、协议签订后被告先付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给原告,余款待原告将死者户籍证明、身份证、火化证明、务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表)、被扶养人户籍证明、身份证等相关证明交给高速交警和被告核准后余款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方家属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叁仟元整;四、余款清算时被告扶养人计算以户籍证明相关信息为准进行清处;五、如果此次处理此交通死亡事故结算(共八起)有不同赔偿标准,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协议则无效。协议书签订后由原告张秋香及代表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己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扶养人扶养费:古名波父亲前七年共计7×15142元=105994元、古名波母亲(12-7)×7548÷4=9435元、古名波大女儿(8-7)×7548元÷2=3774元、小女儿(15-7)×7548元÷2=3774×8=30192元、古名波儿子(17-7)×7548÷2=3774×10=3774元,合计725106元。另被告还支付了原告方处理该事故所支付出交通费用3000元,被告总支付赔偿款728106元。原告方己领取赔偿款该款。本院认为,古名波与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古名波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被告车辆发生事故,致古名波死亡,被告公司应依照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该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古名波系农村居民,参照江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17元/年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古名波死亡赔偿金为10117元/年×20年=202340元;二、丧葬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7299/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7299÷12个月×6个月=23649元;三、被扶养人古名波父亲、母亲及三个子女生活费计算总额为226766元(其中父亲系城镇户口计算方法为15142元/年×7=105994元、母亲及其三个子女生活费为16×7548元/年=120768元)。被告在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时考虑到古名波在厦门工作,系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计算的。以上合计736595元。原告诉请认为被告少赔偿丧葬费1858元和扶养费92463元。本院认为被告在赔偿原告抚养费时虽与本案核算结算有不同,因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协议时,不存在属于情况紧迫或被误导、利用而签订的合同,原告方签订协议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就应有清楚的认识,虽然损失赔偿有一点差距,但可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作为独立、平等自主的民事主体,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该赔偿协议是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等情形。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己全部履行该协议,且己支付赔偿款合计728106元给原告方。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秋香、钟玉连、古某甲、古某乙、古某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福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