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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福斌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雷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福斌,男。因涉嫌受贿罪,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日被雷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焦仁政,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斌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件重大复杂,不能按期审结,本院依法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2016年1月28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黔26刑二延字第6号《批准延期审结决定书》,批准延长审结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福斌及其辩护人焦仁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杨福斌利用其担任雷山县建设局副局长、房产局局长、城乡规划办公室主任、旧城改造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源、陆某红、李某才、陆某武、吴某明、刘某良、戴某辉、袁某德、刘某翔、杨某福、朱某、陆某施、唐某军、李某忠、李某、金某、游某、罗某波、张某忠等19位工程老板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拨付、工程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6.7万元。同时,被告人杨福斌将受贿款38万元分两次借给张某源用于生意周转,后张某源连本带息还给杨福斌一张存有80万元的工商银行卡。2015年3月29日,杨福斌又将30万元受贿款和存有80万元的工商银行卡交给张某源,让张某源把钱存到卡上。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杨福斌主动到雷山县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案发后杨福斌及其家属退缴了124.8万元在雷山县纪委,退缴了1.5万元在雷山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福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6.7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福斌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福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只是收到唐某军的1万元,收到李某的5千元,收到李某忠的1万元,收到李某才的8万元,收到吴某明的8万元,但是具体的数额要以自己七月份的补充材料为准,因为时间太长了,自己记不清楚了,还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7笔款项,自己收受的游某等三人的共计1.5万元不应当作为受贿款予以认定,自己只是帮他们协调而已。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收受吴某明的钱应当认定为8万元,其中的6万元属于借款,应当认定被告人只收受了吴某明2万元受贿款;2、被告人收受陆某施的受贿款应当以被告人最后供述的5千元为准;3、对收受杨某福的1万元应当只认定为5千元,其中的5千元不存在为其谋利的情形;4、被告人收受朱某的1万元不能认定,因为不能证明谋利成立;5、被告人收受的唐某军的受贿款应当认定为1万元;6、被告人收受的李某忠的受贿款应当认定为1万元;7、被告人收受李某的钱应当认定为5千元,且无被告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综上,鉴于被告人还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杨福斌利用其担任雷山县建设局副局长、房产局局长、城乡规划办公室主任、旧城改造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源、陆某红、李某才、陆某武、吴某明、刘某良、戴某辉、袁某德、刘某翔、杨某福、朱某、陆某施、唐某军、李某忠、李某、金某、游某、罗某波、张某忠等19位工程老板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拨付、工程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6.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福斌接受张某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将雷山县场坝街外包装工程(一标段)、犀牛塘郎德廉租房工程(二标段)、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三标段)、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六标段)、丹江镇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四标段发包给张某源挂靠的公司。后8次非法收受张某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5万元。2、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福斌接受刘某良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将雷山县南门坝观音阁廉租房工程土建项目(三标段)、犀牛塘、郎德廉租房工程(四标段)、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一标段)、丹江镇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五标段)发包给刘某良挂靠的公司,并多次帮助协调工程款拨付。后7次非法收受刘某良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5万元。3、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福斌接受吴某明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将雷山县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标段)、望丰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望丰小学教师公租房工程、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七标段)、丹江镇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吴某明挂靠的公司。后3次非法收受吴某明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4、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福斌接受陈某武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将雷山县2011年犀牛塘、郎德廉租房工程(三标段)、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五标段)发包给陈某武挂靠的公司,并帮助协调工程款拨付。后6次非法收受陈某武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5、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福斌接受李某才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将雷山县永乐大寨小区廉租房二期工程、雷山县教场坝安居小区后续工程,2011年犀牛塘、郎德廉租房建设工程、2012保障性安居工程(四标段)发包给李某成挂靠的公司,并帮助协调工程款拨付。后4次非法收受李某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9万元。6、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杨福斌接受戴某辉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戴某辉协调雷山县民族文化体育中心公厕建设项目、乌东村芦笙场铺鹅卵石及铺石板工程、南门坝观音阁廉租房场平工程的工程款拨付。后5次非法收受戴某辉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7万元。7、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福斌接受陆某红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将雷山县西出口小河沟廉租房(三标段)民族建筑外包装工程、西出口小河沟临街房屋立面民族特色外包装工程发包给陆某红挂靠的公司,并帮助协调工程款拨付。后2次非法收受陆某红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8、2013年,被告人杨福斌接受袁某德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将雷山县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袁某德挂靠的公司。后非法收受袁某德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9、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杨福斌接受刘某翔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将雷山县东信房地产办公楼及A栋外包装工程、场坝街外包装工程(三标段)、维修新加油站至老加油站污水收集管理网工程、三中片段污水收集管理网工程发包给刘某翔挂靠的公司,并帮助协调工程款拨付。后3次非法收受刘某翔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5万元。10、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福斌接受陆某施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将雷山县场坝街外包装工程(二标段)、教场坝安居小区后续工程民族建筑外包装工程发包给陆某施挂靠的公司。后2次非法收受陆某施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11、2013年,被告人杨福斌接受杨某福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杨某福协调雷山县2012年桃江廉租房工程(六标段)的工程款拨付。后2次非法收受杨某福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万元。12、2012年,被告人杨福斌接受朱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朱某协调雷山县2012年桃江廉租房工程(六标段)复工。后非法收受朱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13、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福斌接受唐某军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将雷山县人民医院公租房建设项目、丹江镇公租房建设项目场平工程(二标段)、丹江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场平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唐某军挂靠的公司。后2次非法收受唐某军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万元。14、2012年,被告人杨福斌接受李某忠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将雷山县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公统教师周转房)发包给李某忠挂靠的公司。后非法收受李某忠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15、2008年,被告人杨福斌接受李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协调雷山县污水处理—截污干管工程的工程款拨付。后非法收受李某给予的人民币5千元。16、2008年,被告人杨福斌接受金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金某协调雷山县城南门坝安置区场地平整工程的工程款拨付。后非法收受金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17、2008年,被告人杨福斌接受游某、罗某波、张某忠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上述三人协调公安机关对其施工场所巡逻。后非法收受上述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杨福斌将受贿款38万元分两次借给张某源用于生意周转。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杨福斌主动到雷山县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案发后杨福斌及其家属退缴了124.8万元在雷山县纪委,退缴了1.5万元在雷山县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福斌家属积极缴纳了罚金2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到案情况说明及纪委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人杨福斌主动到县纪委接受调查,并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4、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说明、成立雷山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的通知、雷山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的营业执照,证明雷山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属于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的下属单位;5、张某源场坝街外包装第一标段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2012保障性安居工程(三标段)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雷山县丹江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雷山县2011年犀牛塘郎德廉租房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六标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张某源承接工程的情况;6、陆某施场坝街外包装第二标段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陆某施教场坝安居小区后续工程民族建筑外包装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陆某施承接工程的情况;7、戴某辉乌东村芦笙场铺鹅卵石及铺石板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雷山县民族文化体育中心公厕建设项目合同及付款凭证、戴某辉南门坝观音阁廉租房场平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戴某辉承接工程的情况;8、张某忠红楼招待所、徐某东(私房)民族特色包装工程合同、建设局职工宿舍楼民族特色包装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农业银行职工宿舍民族特色包装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张某忠承接工程的情况;9、李某才永乐大寨小区廉租房二期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李某才2012保障性安居工程(四标段)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三标段)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四标段)工程、雷山县教厂坝安居小区后续工程建设项目、2011年犀牛塘、郎德廉租房建设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李某才承接工程的情况;10、吴某明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标段)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雷山县望丰乡望丰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七标段(红屯堡)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雷山县丹江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雷山县望丰乡望丰小学教师公租房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吴某明承接工程的情况;11、唐某军丹江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场平一标段、雷山县人民医院公租房建设项目合同及付款凭证、雷山县丹江镇公租房建设项目场平二标段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唐某军承接工程的情况;12、陈某武雷山县2011年犀牛塘郎德廉租房三标段建设施工合同、陈某武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五标建设施工合同,证明陈某武承接工程的情况;13、朱某2012年雷山县乡镇教师公租房(达地乡达地中学)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朱某承接工程的情况;14、陆某红西出口小河沟廉住房(第三标段)民族建筑外包装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陆某红西出口小河沟临街房屋立面民族特色外包装工程(属犀牛塘廉租住房四标段临街房屋外包装)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陆某红承接工程的情况;15、刘某良丹江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5标段)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雷山县犀牛塘、郎德廉租房(四标段)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一标段(红屯堡)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雷山县南门坝观音阁廉租房工程土建施工项目(三标段)合同及付款凭证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刘某良承接工程的情况;16、戴某湘雷山县城中大街三中至二级路段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戴某湘承接工程的情况;17、李某雷山县污水处理-截污干管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李某承接工程的情况;18、金某雷山县城南门坝安置区场地平整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金某承接工程的情况;19、杨某福雷山县2012年桃江廉租房建设工程(6标段)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杨某福承接工程的情况;20、李某忠雷山县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公统教师周转房)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李某忠承接工程的情况;21、袁某德雷山县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标段(红屯堡)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袁某德承接工程的情况;22、罗某波雷山县城教厂坝编号为3.6.7.8.10.34住宅的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罗某波承接工程的情况;23、游某雷山县城教厂坝编号33-1、16住宅工程合同、羊场坝编号49住宅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游某承接工程的情况;24、刘某翔雷山县东信房地产办公楼及A栋外包装工程合同、雷山县场坝街外包装第三标段工程合同、维修新加油站至老加油站污水收集管理网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刘某翔承接工程的情况;25、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张某源的账号将80万元转账的情况;退赃收据,证明被告人杨福斌已将124.8万元退缴到了雷山县纪委,1.5万元退缴在雷山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26、证人张某源的证言,证明其共送给被告人杨福斌12.5万元的事实以及分两次向杨福斌借了38万元,然后还给他80万元的一张卡,后来杨福斌又拿出30万元给张某源,让张某源把钱存入卡上的事实;27、证人刘某良的证言,证明张正良分七次共计送给杨福斌10.5万元钱的事实;28、证人吴某明的证言,证明吴某明分三次共计送给杨福斌10万元钱的事实;29、证人陈某武的证言,证明陈某武分六次共计送给杨福斌10万元钱的事实;30、证人李某才的证言,证明李某才分四次共计送给杨福斌9万元钱的事实;31、证人戴某辉的证言,证明戴某辉分五次共计送给杨福斌4.7万元钱的事实;32、证人陆某红的证言,证明陆某红分两次共计送给杨福斌4万元钱的事实;33、证人袁某德的证言,证明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杨福斌安排红屯堡廉租房二标段给袁某德做,在县委桥头袁某德的轿车上,袁某德用一个黑色塑料袋把4万元钱放进一个装有月饼的纸袋里面送给杨福斌的事实;34、证人刘某翔的证言,证明刘某翔在做工程的时候曾经分3次共送过杨福斌3.5万元钱的事实;35、证人陆某施的证言,证明陆某施在做工程的时候曾经分2次共送过杨福斌1.5万元钱的事实;36、证人杨某福的证言,证明杨某福在做工程的时候曾经分2次共送过杨福斌1万元钱的事实;3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9月份的时候,为了让杨福斌帮朱某协调达地中小学教师公租房工地被处罚的问题,在朱某的现代越野车上,朱某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牛皮信封送给杨福斌的事实;38、证人唐某军的证言,证明唐某军曾经分两次送给杨福斌1万元钱的事实;39、证人李某忠的证言,证明2013年过年前的一天,在杨福斌家背后的桂花街李某忠的车上,为感谢杨福斌安排2012年公统教师公租房给李某忠做,送给他装有1万元钱的信封的事实;4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8月份的时候,李某承接到雷山县城实施污水截污干管工程二标段,为了得到杨福斌的关照,在杨福斌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5000元钱的信封送给他的事实;4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为了能够早点结到雷山县南门坝安置小区场平及基础设施工程的工程款,金某主动找到杨福斌,让他想办法帮忙协调工程款,杨福斌表示同意。过了一个月左右,在南门坝工地金某的车上,金某将一个装有1万元钱的信封送给他的事实;42、证人游某、罗某波、张某忠的证言,证明为了让杨福斌帮忙协调公安巡逻其工地的问题,他们几个一起请杨福斌吃饭,后来每个人送给他5000元钱的事实;43、证人金某福的证言,证明金某福在当安居中心主任的时候,杨福斌多次安排,让他和招投标代理机构的负责人对接。在招投标的报名期间,金某福跟招投标代理机构的负责人联系并转达杨福斌的意思过后,那几家公司就中标了的事实;44、被告人杨福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任职期间,收受了张某源、陆某红、李某才、陆某武、吴某明、刘某良、戴某辉、袁某德、刘某翔、杨某福、朱某、陆某施、唐某军、李某忠、李某、金某、游某、罗某波、张某忠等19位工程老板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6.7万元钱,同时为这些工程老板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拨付、工程验收等方面谋取利益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一贯工作表现情况:1、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履职情况说明、完成工作的相关文件,证明被告人负责的工作完成情况比较好。2、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出示的一份说明,证明被告人在工作单位期间表现较好以及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情况。3、被告人杨福斌荣誉证书共9份,证明其工作表现良好的情况。对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杨福斌对第1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付款发票上不是自己签字;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证据的来源情况。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人工作期间的一些表现情况,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2007年至2015年期间,分50次非法收受19人给予人民币共计76.7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福斌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福斌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收受游某、罗某波、张某忠的1.5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当时只是其帮忙协调而已,不是其工作范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斌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明知该三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应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收受的财物属于受贿行为,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斌收受吴某明的10万元中,被告人实际只收到8万元,其中的6万元属于借款,不是受贿款,因此,被告人杨福斌收受吴某明的钱仅为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福斌在庭审中供认以其于2015年7月份的补充材料为准,而在该补充供述材料中已证实被告人确实收到了吴某明给予的10万元,而吴某明的证言也证实其中的6万元是自己去找杨福斌签字的时候他说手头有点紧,于是就给了他6万元,同时从被告人杨福斌的多次供述中,被告人并没有明确说要向吴某明借钱,也没有说借款的具体金额及还款期限,吴某明也是因为要感谢被告人才送钱的,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福斌只分别收受了陆某施和杨某福5000元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福斌收受朱某的1万元和收受李某的5000元,不能证明被告人为朱某谋利成立,也没有被告人为李某谋取利益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为受贿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朱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让杨福斌帮助协调工程复工的请托事项,而李某送钱的目的也是为了能和杨福斌搞好关系,在以后的工程结算等能得到杨福斌的关照,而被告人杨福斌明知其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钱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杨福斌的行为依法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福斌将受贿款38万元分两次借给张某源用于生意周转,后张某源连本带息还给被告人8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做处理。本案中,被告人杨福斌向多人并多次收受贿赂,数额巨大且跨度时间长,社会影响大,依法应予严惩,但被告人杨福斌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并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综合本案被告人杨福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福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十万元,尚未缴纳的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杨福斌受贿的违法所得76.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飞代理审判员  董慧芳代理审判员  罗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