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霍勇、连莉与被上诉人李鸣强及原审第三人晏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勇,连莉,李鸣强,晏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1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勇,男,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四方台巷*号*栋附**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莉,女,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四方台巷*号*栋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鸣强,男,汉族,1961年1月23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号。原审第三人:晏小平,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水井湾二巷**号。上诉人霍勇、连莉因与被上诉人李鸣强及原审第三人晏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霍勇与连莉是夫妻,霍勇与第三人晏小平是朋友关系。在2014年初,霍勇向晏小平借款930000元。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霍勇一共向晏小平偿还了302000元(其中2015年10月31日还款50000元,其余均为每月28000元)。另查,2015年1月11日,晏小平、霍勇与李鸣强三人签订《对账及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霍勇共差晏小平930000元,晏小平将该债权转让给李鸣强,由霍勇另行向李鸣强出具欠款条。当日,霍勇向李鸣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鸣强人民币930000元。李鸣强多次向霍勇、连莉催收本案欠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由霍勇、连莉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霍勇与第三人晏小平之间关于借款金额为93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霍勇辩称该款是因赌博所借且晏小平明知,由于晏小平对此予以否认,霍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贷非法,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对账及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本案当事人和第三人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因此,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对账及债权转让协议》因不具无效情形而有效,李鸣强对霍勇享有受让的债权。关于受让债权的数额,《对账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月11日,李鸣强受让的债权为930000元。但霍勇在2015年1月11日向李鸣强出具930000元的《借条》后,仍然在向让与人晏小平还款302000元(其中2015年10月31日还款50000元,其余均为每月28000元),并且没有向债权受让人即李鸣强提出该302000元可否在李鸣强受让的债权中抵扣的问题。根据霍勇每月向晏小平固定还款28000元,最后一次还款50000元的事实,结合晏小平的陈述,认定在偿还的302000元中,252000元为霍勇自愿支付给晏小平的利息。关于霍勇在2015年10月31日向晏小平支付的50000元,晏小平自认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李鸣强亦认可且未提出异议,认定该50000元的偿还,具有清偿李鸣强受让债权的效力,即李鸣强现在享有的债权数额为880000元。在债权转让协议及《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虽然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但应当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宽限期。因此,李鸣强要求霍勇支付利息的期限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不予支持。连莉与霍勇系夫妻关系,应当与霍勇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霍勇、连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李鸣强借款人民币880000元。逾期,则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霍勇、连莉承担。一审宣判后,霍勇、连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霍勇偿还第三人晏小平的借款为利息是事实认定错误,这明显违背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法院应当居中裁判的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晏小平借给上诉人霍勇的930000元不是用于赌博,从而认定连莉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证据不足。三、因债权转让未实际履行,本案诉讼依据的三方(晏小平、上诉人、李鸣强)《对账及债权转让协议》及借条无效,该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撤销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红民一初字第2717号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鸣强及原审第三人晏小平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鸣强对霍勇、连莉是否享有合法债权及债权的金额为多少。首先,霍勇对差欠晏小平93万元的款项及2015年1月11日三方签署《对账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虽然霍勇认为前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在签署该协议后霍勇仍然是向晏小平在偿还相关款项,但该转让协议明确载明霍勇差欠晏小平的93万元转让给李鸣强所有,并由霍勇另外向李鸣强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故霍勇不能以还在向晏小平还款来抗辩前述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第三,霍勇上诉认为其借款是用于去澳门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霍勇和连莉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不以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的除外情形的情况下,霍勇及连莉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四,对霍勇偿还的5万元,李鸣强认可系偿还的本金,本院予以确认。霍勇一直系向晏小平支付款项,其并未向债权人李鸣强履行还款义务,故在李鸣强否认该事实的情况下,对于其余款项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与本案无关,霍勇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霍勇、连莉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张涛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曦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