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全安、安建霞、安建红与被上诉人富蕴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全安,安建霞,安建红,富蕴县社会保险管理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全安,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富蕴县龙华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富蕴县。委托代理人朱炳疆,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建霞,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新疆富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建红,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安建霞、安建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继忠,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富蕴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富蕴县城赛尔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邱建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万根,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律顾问,住新疆富蕴县。上诉人崔全安、安建霞、安建红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全安的委托代理人朱炳疆,上诉人安建霞及安建霞、安建红的委托代理人宋继忠,被上诉人富蕴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甲方富蕴县龙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与乙方富蕴县顺鑫中介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顺鑫中心)签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代理劳动保障事务,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甲方保证委托的代理事项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并负责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项相关的各种真实、完整的原始材料。甲方委托乙方代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金,应由甲方根据政策规定标准按时足额缴纳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账户办理,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委托乙方代办社会保险手续,未按协议定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中断缴费记录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在社会保险每月申报、缴费期限五日前通知甲方及时申报、缴费。甲方需全年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6万元,其中在签订合同后支付18000元,余款18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条款提供代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委托事项的代理服务费和支付退还金额10%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龙华公司约向安建霞支付了18000元代理费及社保费26344.92元。安建霞在2012年4月至7���向社保局申报了龙华公司参保人员名单。根据社保局工作流程,参保人员可以在当场缴纳或者延期缴纳社保金后纳入社保范围,安建霞在收取社保金后并没有向社保局缴纳社保费。2012年4月至11月安建霞只申报了参保人员名单并未缴费,2012年11月办理了两人的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2966.44元。龙华公司向安建霞2012年4月28日参保人员名单中记录有王立详的信息,2012年5月28日参保人员名单中记录有凌以前的信息,2012年8月28日参保人员名单中记录有邓黎东与韦敏锐的信息。2012年5月1日,王立详受伤产生医疗费6517.26元。2012年8月16日,凌以前工作时翻车受伤,凌以前以赵晓民、富蕴县众信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判决后上诉,由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富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富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该案件现已上诉,判决尚未生效。2012年11月28日,韦敏锐受伤,青河县老山口石灰岩矿为其垫付医疗费13229元。2012年11月30日,邓黎东在青河县阿热勒托别乡青河老山口石灰岩矿因事故死亡,经协商青河县老山口石灰岩矿一次性赔付邓黎东家属58万元,青河县老山口石灰岩矿与崔全安2012年12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该赔偿款由龙华公司承担。以上四人均由龙华公司委托顺鑫中心代为缴纳社会工伤保险。龙华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在富蕴县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崔全安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承继全部债权债务。顺鑫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安建红,实际经营者为安建霞。2012年8月1日,崔全安与青河县老山口石灰岩矿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崔全安出资550万元,占总股份55%。原审法院认为,龙华公司与顺鑫中心签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委托合同中,如委托人违反上述义务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安建红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顺鑫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安建红,实际经营者为安建霞,二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二、安建霞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退回代理费并支付违约金。龙华公司将代理费18000元及应向社保局缴纳社的保金费26344.92元交予安建霞,其在收到上述费用时未明确表示反对,亦未告知龙华公司应自行缴���至社保局。安建霞收取上述费用后未及时办理参保人员的申报手续,仅在2012年11月为龙华公司申请的二名工作人员办理了申报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2966.44元,安建霞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退还代理费18000元及剩余工伤保险费23378.48元。故对于崔全安主张退还代理费18000元及剩余工伤保险费23378.4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崔全安已主张赔偿损失,对于违约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邓黎东、韦敏锐、凌以前、王立详四名人员未参保,安建霞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龙华公司交给顺鑫中心参保人员名单中包括以上四人,顺鑫中心应按照提交的参保人员名单向社保局办理工伤保险登记,龙华公司应在登记后将工伤保险费缴纳至社保局,但龙华公司将工伤保险费交由顺鑫中心代为缴纳,安建霞在收取了工伤保险费用后并未提出异议。安建霞在收到工伤保险费后,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安建霞对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关于崔全安主张为以上四人赔偿的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崔全安主张其为邓黎东、韦敏锐、凌以前、王立详垫付损失685074.8元,其中凌以前已另案处理,对凌以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崔全安支付韦敏锐医疗费13229元、王立祥医疗费6517.26元,安建霞、安建红对医疗费真实性及数额并无异议,其他赔偿款崔全安未提供赔偿标准及依据,故对上述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邓黎东系在青河县老山口石灰岩矿工作时发生事故死亡,崔全安支付邓黎东死亡赔偿金58万元,但未提供具体计算标准及赔付依据,故对邓黎东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安建霞应支付崔全安13822.38元【(13229元+6517.26)70%】。五、关于安建红是否应承担责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实际经营者和业主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实际经营人和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安建红是该顺鑫中心的业主,安建霞是实际经营者,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关于第三人社保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社保局在办理社保业务时不存在过错及违法行为,故对崔全安要求其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建霞、安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全安赔偿款13822.38元,退还崔全安代理费18000元及工伤保险费23378.48元,以上款项合计55200.86元;二、驳回崔全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2元,由崔全安负担8334元,安建霞负担2778元。宣判后,崔全安、安建霞、安建红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崔全安的上诉理由是,一、邓黎东发生工亡后,崔全安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死者亲属奔丧费用、死亡赔偿金共计628835.26元。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406条规定,安建霞、安建红未按合同约定给邓黎东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造成崔全安支付邓黎东工亡费用后,无法取得社保机构赔付,崔全安应当取得的社保机构赔付的邓黎东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安建霞、安建红违约应当赔偿的损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邓黎东丧葬补助金为16180元、2008年8月12日出生的女儿的抚恤金13348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合计585869元,崔全安要求安建霞、安建红赔偿58万元,没有超出法定的赔付金额,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系错判。二、富蕴县社保局要求参保企业须通过中介机构代理才能办理职工保险,龙华公司不得已才让顺鑫中心代理职工保险事务。社保局管理不当,造成安建霞、安建红违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安建霞、安建红及社保局赔偿给崔全安造成的损失685074.80元。安建霞、安建红答辩称,一、崔全安与原审法院认为安建霞未��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将缴费义务,直接认定由安建霞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安建霞不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笔录、扣押的清单,可以证实龙华公司未及时提供身份情况及照片,因龙华公司未履行提供完整资料、未及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造成的后果应当是龙华公司自行承担。二、安建霞不应当承担邓黎东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05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了委托事务,应当收取相应的报酬。因华龙公司不及时交纳保险费,造成不能赔偿保险金,责任不在安建霞。崔全安未提供证据证明龙华公司与邓黎东存在劳动关系,邓黎东没有进行工伤认定,龙华公司不是用工主体,赔偿也是青河县老山口石灰岩矿,龙华公司未提供垫付资金的充分证据和具体计算依据,龙华公司不具备派遣员工资质,富蕴县公安、检察机关未认定安建霞的违法犯罪行为。三、社保局应当允许龙华公司继续缴纳社保费,完善工伤保险理赔手续。请求驳回崔全安的上诉请求。社保局答辩称,崔全安的上诉所述不是事实,没有依据。社保局没有硬性要求通过中介机构才能办理社会保险。社保局没有过错,没有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驳回崔全安对社保局的上诉请求。安建霞、安建红的上诉理由是,一、安建霞、安建红不应退还代理费。因龙华公司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未被认定为工伤,不能归责于安建霞、安建红,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二、安建霞、安建红不应承担赔偿款。安建霞、安建红必须既有违约行为,还需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安建���、安建红未违约不存在损害赔偿,崔全安诉请的王立祥、韦敏锐二人工伤保险理赔金不能成就。1、崔全安未证实其与二人存在劳动关系;2、二人未作工伤认定,工伤理赔没有法律依据;3、崔全安未提供二人垫付费用的充分证据和具体计算依据;4、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未认定安建霞有违法、犯罪行为。三、安建霞不应退还社保费26344.92元。该款现仍扣押在富蕴县公安局,安建霞并未占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崔全安的诉讼请求。崔全安答辩称,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安建霞是代缴代办各种保险人员的参保、缴费、续保等10项义务。在本案中崔全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代理费,并按照安建霞的要求将保险费汇入其账户,但是安建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发生工伤、工亡人员的名单没有申报至社保局,工伤人员无法得到社保赔偿,给崔全安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安建霞、安建红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社保局答辩称,安建霞、安建红的上诉没有涉及社保局,与社保局无关,不做答辩。二审中,安建霞、安建红、社保局均未提供新证据。崔全安提供下列证据: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洛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原件)、洛阳镇永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洛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4张、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邓欣星系邓黎东女儿,2008年8月12日出生。安建霞、安建红的质证意见是,邓黎东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他证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邓黎东是农村村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抚恤金。社保局的质证意见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是,《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系原件,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到11月,安建霞只为龙华公司申报了部分参保人员名单,并于2012年11月为其中李朝阳、何在昇两人缴纳社保费,其余人员未缴纳社保费。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安建霞、安建红是否违约,应否向崔全安退还代理费、社保费、并赔偿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二、社保局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龙华公司与顺鑫中心签订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因安建霞未及时向社保局申报龙华公司参保人员名单、收取龙华公司社保费后未及时向社保局缴纳,造成龙华公司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获得社保赔偿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18000元,其未向社保局缴纳的社保费23378.48元亦应退还。安建霞、安建红称其不应当退还代理费及社保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龙华公司对社保费未及时缴纳至社保局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认定安建霞、安建红承担70%的责任适当。崔全安主张的韦敏锐、王立祥的医疗费,崔全安已支付,是其实际损失,安建霞���安建红应当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凌以前的费用已另案处理,并非崔全安支付,该主张不予支持;邓黎东的费用由青河县老山口石灰岩矿实际支付,崔全安称其与青河县老山口石灰岩矿达成协议,该款由崔全安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青河县老山口石灰岩矿支付了该费用,即没有证据证明崔全安存在实际损失,故对崔全安主张邓黎东的赔偿金是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崔全安主张社保局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保局在本案存在过错,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崔全安、安建霞、安建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9元,由上诉人崔全安负担10099���(崔全安预交10650元),上诉人安建霞、安建红负担1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晓霞审判员 郝建军审判员 胥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忠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