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覃名添与邓小容、韦有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名添,邓小容,韦有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1109号原告覃名添。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小容,民族不详。被告韦有形,民族不详。原告覃名添与被告邓小容、韦有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名添委托代理人邱一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容、韦有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名添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邓小容以家庭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6000元,由被告邓小容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被告邓小容却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虽然上述借款是被告邓小容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邓小容、韦有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4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5%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邓小容、韦有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小容、韦有形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14日,被告邓小容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由被告邓小容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覃桂玲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小容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6000元,有被告邓小容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借款期满,被告邓小容逾期未予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邓小容所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5%计付,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9月14日)按月利率2%计。被告邓小容、韦有形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容、韦有形共同偿还原告覃名添借款14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4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覃名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9元,由原告覃名添负担25元,被告邓小容、韦有形负担180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8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