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保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583号原告李保落,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特别授权),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名下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2015年2月12日,原告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维修车辆共花费8787元。事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对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进行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87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在我处投保属实,事故属实,且无免赔事由的基础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30%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在保险公司定损的基础上,我公司仅应承担30%的责任,其他70%由侵权人张瑞负责,同时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2时许,李保落驾驶豫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24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小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张瑞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瑞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2015年3月5日,豫D×××××号车在平顶山市骏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为8787元。本院认为,豫D×××××号在2015年2月12日12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了该车辆有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该车的维修费878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落维修费8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英丽审 判 员 陈兆丰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艳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