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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8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江龙与XX民、张晓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龙,XX民,张晓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337号原告张江龙,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叶志怀、骆细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民,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晓娥,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江龙与被告XX民、张晓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细芬和被告XX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龙诉称,被告XX民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五个月。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2日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XX民辩称,其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被告张晓娥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XX民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证据2即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XX民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虽是其出具的,但因无人为其担保,原告并未将款项出借。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晓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XX民虽对证据2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XX民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民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五个月。被告XX民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XX民偿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四个月,本案审限相应延长。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民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XX民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XX民偿还到期借款20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自动下调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XX民按月利率5%支付的一个月利息,超过利息约定的有效限度,其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4000元应予返还,即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抵扣。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XX民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XX民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张晓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张晓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民、张晓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江龙借款196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张江龙负担47元,被告XX民、张晓娥负担2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慧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