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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武与林在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林在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581号原告张武,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在杯,男,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张武诉被告林在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在杯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47000元及相应利息;2.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自2013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3827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公司工作期间曾收取4万元货款未交付原告,离职后其将该款作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1.5%。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经结算确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47000元,月利息为2%,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本付息,但此后其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交了借据原件予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在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武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沈 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